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丁国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
放弃(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放弃(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蔡某某
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宋献伟(代理权限代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程静波、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献伟(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洛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蔡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被上诉人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苏某某一审提出了10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赔偿主张及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4500元,已经扣减了苏某某主张中有关处理交通事宜的费用,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交通费、住宿费还应再予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是否属实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苏某某修车时必然要把车停在修理厂,施救费中就应当包含停车费,故苏某某另行主张的停车费为虚构的,而被上诉人称施救单位与停车单位不一致,故施救费中不包含停车费。本院认为,苏某某一审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为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3月23日开出的,而施救费发票为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23日出具的,票面金额累计为13700元,上述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中就应当包含停车费,与上述发票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苏某某车辆在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支出5500元修理费的事实,故应当认为苏某某车辆支出了5500元停车费。但一审将5500元停车费计入施救费票面金额错误,应单独作为苏某某的一项财产损失。
关于停车费、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停车费系苏某某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间接损失,故应作为苏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人财保洛阳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赔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范围问题。人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停驶损失”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停运损失”意思、概念相同,且人财保洛阳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掌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其介绍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投保人即掌运公司使用公司公章在投保单上盖章,即为其对投保单的确认,该盖章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苏某某的代理人二审称投保单必须掌运公司职员签字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财保洛阳公司提供的掌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掌运公司盖章时间为投保当日,故掌运公司二审认为其在投保三日后才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财保洛阳公司在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对停运损失147000元可以免赔。该损失由蔡某某及其货车挂靠的掌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
综上,人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苏某某损失86338.4元。苏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9856.92元(医疗费277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货车损坏损失530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3700元+停车费5500元),由人保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56520元(500000元-143480元)内赔偿苏某某损失87885.54元(109856.92元×80%),剩余20%的损失由苏某某自负。苏某某的停运损失147000元,由豫C×××××重型仓栅货车驾驶人暨实际所有人蔡某某,与该货车挂靠单位掌运公司连带赔偿80%即117600元,剩余20%的停运损失由苏某某自负。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某赔偿款174223.94元。
三、蔡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苏某某117600元。
四、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苏某某负担1200元,蔡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蔡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苏某某一审提出了10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赔偿主张及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4500元,已经扣减了苏某某主张中有关处理交通事宜的费用,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交通费、住宿费还应再予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是否属实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苏某某修车时必然要把车停在修理厂,施救费中就应当包含停车费,故苏某某另行主张的停车费为虚构的,而被上诉人称施救单位与停车单位不一致,故施救费中不包含停车费。本院认为,苏某某一审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为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3月23日开出的,而施救费发票为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23日出具的,票面金额累计为13700元,上述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中就应当包含停车费,与上述发票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苏某某车辆在随县厉山镇鑫鑫汽车修理厂支出5500元修理费的事实,故应当认为苏某某车辆支出了5500元停车费。但一审将5500元停车费计入施救费票面金额错误,应单独作为苏某某的一项财产损失。
关于停车费、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停车费系苏某某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间接损失,故应作为苏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人财保洛阳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赔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范围问题。人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停驶损失”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停运损失”意思、概念相同,且人财保洛阳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掌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其介绍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投保人即掌运公司使用公司公章在投保单上盖章,即为其对投保单的确认,该盖章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苏某某的代理人二审称投保单必须掌运公司职员签字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财保洛阳公司提供的掌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掌运公司盖章时间为投保当日,故掌运公司二审认为其在投保三日后才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财保洛阳公司在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对停运损失147000元可以免赔。该损失由蔡某某及其货车挂靠的掌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
综上,人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苏某某损失86338.4元。苏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9856.92元(医疗费277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货车损坏损失530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3700元+停车费5500元),由人保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56520元(500000元-143480元)内赔偿苏某某损失87885.54元(109856.92元×80%),剩余20%的损失由苏某某自负。苏某某的停运损失147000元,由豫C×××××重型仓栅货车驾驶人暨实际所有人蔡某某,与该货车挂靠单位掌运公司连带赔偿80%即117600元,剩余20%的停运损失由苏某某自负。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某赔偿款174223.94元。
三、蔡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苏某某117600元。
四、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苏某某负担1200元,蔡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蔡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