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诚华,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诚华与被告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38,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30,375元/年×10%×20年×60%)、辅助器具费(吊带)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6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17时19分,被告陈斌驾驶自有的沪ATXXXX小型客车自上海市闵行区水闸路XXX号转出行驶至水闸路南10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当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4.5天,出院后数次门诊,累计支出医疗费38,612.50元、购买吊带支出200元。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手术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现原告内固定于2019年8月28日拆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二期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就一、二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本案中一并主张。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陈斌就沪ATXXXX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项目无异议,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陈斌机动车驾驶证、沪ATXX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原告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单据;4、吊带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17时19分,被告陈斌驾驶自有的沪ATXXXX小型客车自上海市闵行区水闸路XXX号转出行驶至水闸路南10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于2018年4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14.5天,出院后数次门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8,612.5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购买吊带,支出200元。现原告内固定于2019年8月28日拆除。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陈斌就沪ATXXXX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断端错位嵌插,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陈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准驾车型C1。沪ATXXXX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被告陈斌,注册日期2014年11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被告陈斌就沪ATXXXX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同意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全责,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612.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8,61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手术治疗情况,现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需要他人予以护理,现原告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护理费为7,2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故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50元(30,375元/年×10%×20年×60%),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吊带)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故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71,9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2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32,502.50元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合计35,35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诚华71,93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诚华35,352.50元,合计107,2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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