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金华
张洋(黑龙江鸡西法律事务所)
刘瑞生
乔庆艳
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刘瑞才
原告苏金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洋,鸡西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乔庆艳,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启,男,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才,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乔庆艳、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做出了(2013)林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了(2014)牡商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苏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生、乔庆艳、刘瑞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瑞生、乔庆艳、刘瑞才均未出庭,对该组证据均未予质证。
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建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建安公司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所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其所约定的违约金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在该借款中原告实际向刘瑞生支付了本金450000元,而非本合同中所约定的500000元。对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有异议,该委托书明确约定建安公司授权刘瑞生的范围只是参加海宇小区六号楼的合同签订活动,这也就是建安公司对刘瑞生的授权是明确的,通过该委托书可以看出建安公司没有授权刘瑞生向外借款可以以建安公司或建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提供担保,原告在向刘瑞生出具借款时已经明知刘瑞生没有该项权利,仍同意刘瑞生以建安公司或建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提供担保,也就说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而在借款合同中也可以看出建安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因建安公司授权是明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并且有被告刘瑞生、乔庆艳、刘瑞才的签字和捺印以及被告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第二项目部的盖章,同时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既有建安公司的公章亦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虽然被告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安公司与被告刘瑞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刘瑞生只限于海宇小区工程的施工,根本没有授权可以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刘瑞生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无从证明,同时该证据只能证实建安公司与刘瑞生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协议内容只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约定授权范围,因此,证明不了被告方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刘瑞生、乔庆艳、刘瑞才均未出庭,对该证据均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有被告刘瑞生与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被告建安公司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瑞生挂靠被告建安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海宇小区建设,并不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根本没有授权可以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所以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根本没有授权可以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瑞生向原告苏金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如违约将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刘瑞生将自己的日产小松挖掘机(作价100000元)、4台小轿车(实际为3台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黑C4448D号、黑C7618号、黑C7770D号,共作价200000元)、一二层住宅(实际为位于森警队住宅楼的一个车库,面积为54平方米,作价100000元)、建筑公司所有设备、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价100000元)抵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乔庆艳、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刘瑞才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瑞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同时将50000元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刘瑞生用日产小松挖掘机、三台小轿车、一二层住宅、建筑公司所有设备、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刘瑞生提供的抵押物中的日产小松挖掘机与(2013)林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牡商终字第17号调解书中的日产小松挖掘机系同一物,并对其归属进行了确认,其所有权人为初月滨,车牌号为黑C4448D号、黑C7770D号、黑C7770D号三台轿车的所有权人已经均不是刘瑞生,抵押物中的一二层住宅据刘瑞生说是位于林口县林口镇五办林业局森警综合楼的车库,面积为54平方米,该车库在刘瑞生与案外人陈贵强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刘瑞生用该车库抵欠款,并已办理过户,刘瑞生与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并未设立。抵押物中的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在原审卷宗中有案外人蒋伟与刘瑞生签订的买卖协议,据刘瑞生说该协议未履行完毕,该学校在法院执行中蒋伟已经将该学校转让给案外人王桂香,原告与刘瑞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为有效合同。但是基于该主合同下存在被告刘瑞生用自己的日产小松挖掘机(作价100000元)、4台小轿车(实际为3台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黑C4448D号、黑C7618号、黑C7770D号,共作价200000元)、一二层住宅(实际为位于森警队住宅楼的一个车库,面积为54平方米,作价100000元)、建筑公司所有设备、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价100000元)抵借款的物保合同与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建安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交通工具、现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物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刘瑞生以一二层住宅(实际是车库)作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抵押权未设立且该车库已经被林口法院执行并办理过户;以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其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不是刘瑞生,且刘瑞生至今也未取得所有权,其抵押合同无效,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刘瑞生以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刘瑞生以日产小松挖掘机、车牌号分别为黑C4448D号、黑C7618号、黑C7770D号三辆轿车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现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均已不是刘瑞生,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瑞生以建筑公司所有设备设定的抵押,因为当时没有具体明细,现存在的只有搅拌机和铲车,因为搅拌机和铲车系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可以对搅拌机和铲车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他物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而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盖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印章,所以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分别与原告苏金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盖的是林口县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公章,而林口县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第二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其不能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性质应该是林口建安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虽然被告刘瑞生与被告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经建安公司授权,但是刘瑞生系在建安公司授权外为原告提供保证并且盖的系林口县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2Chapter|第二项 目部的公章]],所以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建安公司保管公章不当,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所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50000元,据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月利息2分,变更后的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依据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为67500元(450000元×月利2分×7个半月),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为67500元。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每日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它的损失,而在本案中,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并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让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已经包括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乔庆艳、刘瑞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刘瑞生不能以物保实现债权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因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所以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在被告刘瑞生提供的抵押物不能以物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苏金华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7500元,合计517500元,此部分借款用被告刘瑞生提供的抵押物即铲车与搅拌机优先偿还其债务;
二、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对被告刘瑞生提供的担保物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原告负担5020元,被告刘瑞生负担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并且有被告刘瑞生、乔庆艳、刘瑞才的签字和捺印以及被告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第二项目部的盖章,同时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既有建安公司的公章亦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虽然被告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安公司与被告刘瑞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刘瑞生只限于海宇小区工程的施工,根本没有授权可以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刘瑞生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无从证明,同时该证据只能证实建安公司与刘瑞生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协议内容只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约定授权范围,因此,证明不了被告方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刘瑞生、乔庆艳、刘瑞才均未出庭,对该证据均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有被告刘瑞生与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被告建安公司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瑞生挂靠被告建安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海宇小区建设,并不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根本没有授权可以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所以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根本没有授权可以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瑞生向原告苏金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如违约将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刘瑞生将自己的日产小松挖掘机(作价100000元)、4台小轿车(实际为3台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黑C4448D号、黑C7618号、黑C7770D号,共作价200000元)、一二层住宅(实际为位于森警队住宅楼的一个车库,面积为54平方米,作价100000元)、建筑公司所有设备、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价100000元)抵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乔庆艳、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刘瑞才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瑞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同时将50000元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刘瑞生用日产小松挖掘机、三台小轿车、一二层住宅、建筑公司所有设备、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刘瑞生提供的抵押物中的日产小松挖掘机与(2013)林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牡商终字第17号调解书中的日产小松挖掘机系同一物,并对其归属进行了确认,其所有权人为初月滨,车牌号为黑C4448D号、黑C7770D号、黑C7770D号三台轿车的所有权人已经均不是刘瑞生,抵押物中的一二层住宅据刘瑞生说是位于林口县林口镇五办林业局森警综合楼的车库,面积为54平方米,该车库在刘瑞生与案外人陈贵强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刘瑞生用该车库抵欠款,并已办理过户,刘瑞生与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并未设立。抵押物中的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在原审卷宗中有案外人蒋伟与刘瑞生签订的买卖协议,据刘瑞生说该协议未履行完毕,该学校在法院执行中蒋伟已经将该学校转让给案外人王桂香,原告与刘瑞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为有效合同。但是基于该主合同下存在被告刘瑞生用自己的日产小松挖掘机(作价100000元)、4台小轿车(实际为3台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黑C4448D号、黑C7618号、黑C7770D号,共作价200000元)、一二层住宅(实际为位于森警队住宅楼的一个车库,面积为54平方米,作价100000元)、建筑公司所有设备、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价100000元)抵借款的物保合同与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建安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交通工具、现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物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刘瑞生以一二层住宅(实际是车库)作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抵押权未设立且该车库已经被林口法院执行并办理过户;以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其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不是刘瑞生,且刘瑞生至今也未取得所有权,其抵押合同无效,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刘瑞生以林口县振兴三队学校作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刘瑞生以日产小松挖掘机、车牌号分别为黑C4448D号、黑C7618号、黑C7770D号三辆轿车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现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均已不是刘瑞生,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瑞生以建筑公司所有设备设定的抵押,因为当时没有具体明细,现存在的只有搅拌机和铲车,因为搅拌机和铲车系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可以对搅拌机和铲车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他物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而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盖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印章,所以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分别与原告苏金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盖的是林口县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公章,而林口县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第二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其不能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性质应该是林口建安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虽然被告刘瑞生与被告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经建安公司授权,但是刘瑞生系在建安公司授权外为原告提供保证并且盖的系林口县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2Chapter|第二项 目部的公章]],所以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建安公司保管公章不当,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所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刘瑞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50000元,据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月利息2分,变更后的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依据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为67500元(450000元×月利2分×7个半月),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为67500元。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每日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它的损失,而在本案中,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并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让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已经包括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乔庆艳、刘瑞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刘瑞生不能以物保实现债权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因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所以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在被告刘瑞生提供的抵押物不能以物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苏金华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7500元,合计517500元,此部分借款用被告刘瑞生提供的抵押物即铲车与搅拌机优先偿还其债务;
二、被告乔庆艳、刘瑞才对被告刘瑞生提供的担保物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原告负担5020元,被告刘瑞生负担7530元。
审判长:李生
审判员:陈贵发
审判员:高宇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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