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金娣,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忠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桐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金娣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一公司”)、上海万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进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被告地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忠泉、赵畅,被告万进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桐明、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686.7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残疾赔偿金93,894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律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原告在出莘庄地铁站南出口往仲盛商场方向接孩子时,因南出口处金属地面附近无提示、无扶手、有斜坡、表面不防滑而摔倒受伤,后经闵行中心医院检查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事发地点宽度较窄,事发当天是晴天,其所穿的是轻便防滑的运动鞋,且事发后被告将事发地的水泥地面加宽、加长,证明事发地的地面是有缺陷的。事故因万进物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发生在万进物业管理区域内,所以要求万进物业赔偿。地铁一公司是地铁运营方,是国有企业,赔偿能力强,所以也列为被告,被告地铁一公司的责任由法院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地铁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发地点位于地铁站台以外,属于被告万进物业管辖的范围,其方无安全保障义务,亦无侵权行为,故应由万进物业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其方应承担责任,其方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
被告万进物业辩称,事发地点确实是在其管理的范围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出站口有注意滑到的字样,也有喇叭播放提醒,摔倒的地方是市政改造的临时设施,原告自身也有谨慎注意义务,且原告高龄没有家人陪同,其方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对外购药品没有医嘱,应予扣除;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一共30天,共计1,2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法律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莘庄地铁站南出口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
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导致右腓骨下段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1,95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地点属于被告万进物业管辖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属于被告万进物业管辖的范围内,且被告万进物业亦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进承担。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身的注意义务等,判令被告万进物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外购药品也是治疗损害所需,本院经审核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692.27元;2、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凭票计算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鉴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93,89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原告主张5,000合理,被告亦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相关标准,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1,200元;7、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行动不便,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原告主张927.5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法律代理费,此项费用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产生,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4,692.27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法律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636.27元,由被告万进物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8,84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金娣各项损失共计78,84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77元,由原告苏金娣负担336.77元,被告上海万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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