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金生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428U。
负责人:卢绍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金生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7时40分,邢承海驾驶冀J×××××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安寨区S303时车上载有的两个铁质的防腐管从车头车顶滑落,致铁质防腐管、西河口超限站门口道路、冀J×××××号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塞大队砖窑湾中队认定,邢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邢承海驾驶的车辆系原告苏金生所有,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案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是由于车上货物紧固不善导致货物滑出车外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三款: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货损拒赔。我司已向法院提供承保档案,包含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档案中均加盖被保险的公章,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与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证明我司已尽到免责提示与说明义务,我司据此条款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出险时标的车超高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司商业险免赔10%。4、请法院核实原告孙金生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苏金生无法证明其为冀J×××××号车的所有人,我司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5、我司已申请冀J×××××、冀J×××××号车货物损失重新鉴定,我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对于重新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我司要求在此金额基础上协商下浮10%。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7、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7时40分,邢承海驾驶冀J×××××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安寨区S303时车上载有的两根铁制的防腐管从车头车顶滑落,致两根铁制的防腐管、西河口超限站门口道路(S303)、冀J×××××号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塞大队砖窑湾中队认定,邢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冀J×××××号车与冀J×××××号车牵引在一起。冀J×××××、冀J×××××号车挂靠在沧州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苏金生,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沧州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苏金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系超高驾驶,且紧固不善,故我司不负责赔偿,并提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冀J×××××号车存在超高驾驶、紧固不善的情形,且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塞大队砖窑湾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冀J×××××号车超高驾驶、紧固不善,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货物损失20420元,并提交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DZ2019040046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该份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号车共损失5根螺旋钢管,货物损失为合计为20420元。被告对上述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冀J×××××号车仅损失2根钢管,评估数量与事故认定中的数量不符。因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塞大队砖窑湾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载有的两根防腐管受损,且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亦显示仅有两根钢管滑落,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两根钢管受损,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为20420元÷5根×2根=8168元。上述损失扣除20%的绝对免赔部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8168元×80%=653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5元,由原告苏金生承担105.57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张佳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