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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钧与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钧,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波。
  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林。
  原告苏钧与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以XX号商铺房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645,360元及100-101号商铺房价款15,190,14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申领小产权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XX号商铺和XX号商铺自2017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分别为588,488.80元、839,730.28元,合计1,428,219元);2.被告新华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XX号商铺契税237,837.60元的预期利息收益,自2016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新华联公司交纳契税给税务部门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11,26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认购新华联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弄《XX国际中心》38号商铺,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0,600,000元,面积139.90平方米。2016年9月23日,被告新华联公司强制要求原告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屋单价为56,000元/平方米,房屋价款7,834,400元,并将另外2,765,600元款项支付到钦臣公司。涉案商铺的市场商铺价格、支付商铺的总价与认购书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商铺真实的总价为10,600,000元。后原告又补了房屋差价45,360元,故原告支付38号商铺总价为10,645,36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认购新华联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国际中心》XX号商铺,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4,800,000元,面积232.23平方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新华联公司强制要求原告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屋单价为56,000元/平方米,房屋价款13,004,880元,并将另外1,795,120元款项支付到钦臣公司。涉案商铺的市场商铺价格、支付商铺的总价与认购书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商铺真实的总价为14,800,000元。后交房时面积变为241.68平方米,原告又补了房屋差价390,146.40元,故原告支付XX号商铺总价为15,190,146.40元。双方签订的XX号及XX号的两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交房;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双方签署《交接书》,之后15日内申报、过户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大产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需要由被告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拖延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显属违约。2016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新华联公司237,837.60元契税,被告新华联公司本无权收取,现新华联公司代为收取契税后一直未帮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华联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该笔款项的预期利息收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钦臣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内的商铺,属上海市闵行区管辖,故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钦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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