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锦平,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水顺根,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铃,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苏锦平因与被申请人水顺根、陆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2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锦平申请再审称,2004年水顺根借给申请人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经于2016年转为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2006年水顺根借给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的50万元已经于2009年4月1日归还,因此2009年4月水顺根仅有一笔利息收入。2009年5月开始水顺根仍有两笔利息收入,可能系其与陆铃有另外的账目往来。申请人与陆铃自2009年分居,申请人对于2014年陆铃向水顺根借款50万元并不知情,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陆铃因借款被起诉的金额合计达到四千多万元,其举债超出正常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当向水顺根偿还100万元借款,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2004年50万元借款,原审中申请人主张已经转为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申请人水顺根则主张该借款仍系申请人的借款,系2006年的借款转为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双方均进行了举证。二审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认定,相较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水顺根就2004年50万元借款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结论推导合理,具有依据。申请人就2004年5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2014年50万元借款,系申请人与陆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铃所借。二审结合系争借款的具体用途、双方经营公司的情况以及双方对其他个人共同负有还款义务等情况,认定系争2014年借款用于了申请人与陆铃夫妻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系争2014年50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支持。申请人关于陆铃举债超出正常范围的意见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综上,申请人苏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锦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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