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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长武与上海松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长武,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向翊,负责人。
  被告:向翊,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苏长武与被告上海松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松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二、判令被告上海松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诉请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翊是被告上海松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6月份,被告松家公司承包了松江府(具体位置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号)部分住宅的装修工程,让原告来做泥工。松江府的工程做完之后,原告陆续做了阳光翠庭(具体位置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佘山珑源(具体位置上海市松江区秋柏路98弄),佘山清泉警苑(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1458弄)等工程泥工项目。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翊给原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劳务费总额为46,000元,承诺剩余款项为36,000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18,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8,000元。由被告向翊个人支付,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松家公司、向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翊向原告苏长武出具《情况说明》一张,载明“今泥工工种,姓名:苏长武,联系方式XXXXXXXXXXX,……剩余款项为:三万陆仟元整,滋定于2018年8月25日付款壹万捌仟元,滋定于2018年10月25日付款壹万捌仟元,由向翊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翊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对欠付劳务费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了明确,故被告向翊理应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松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言明本案债务由被告向翊承担,且原告亦表示在被告向翊出具情况说明时是同意由被告向翊承担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松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家公司、向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长武劳务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长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向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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