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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山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5,33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26.00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苏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爱相随保险,约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类职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8年4月2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苏某某。2018年11月1日,苏某某在家中糊窗户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医院确诊诊断为右侧第4-8后肋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上缘骨皮质不连续等,花费医疗费326.00元。后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认定,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苏某某所受伤残不符合内部规定的伤残标准、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为由拒赔。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向投保人明确讲解了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投保人经过业务员讲解后,本人激活特别程序,所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意外伤害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实际伤残应给付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苏某某主张的按被保险人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也没有公安机关的意外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及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80%给付,门诊以300.00元为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10日,苏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爱相随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受益人为法定,约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00元,赔付比例80%,门、急诊检查费以300.00元为限。2018年11月1日,苏某某在家中糊窗户时不慎摔伤,次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侧第4-8后肋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上缘骨皮质不连续等,花费医疗费326.00元。后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认定,苏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苏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爱相随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苏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苏某某为农村户籍,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计算20年、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付,应赔付25,330.00元。苏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326.00元,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300.00元限度,应按300.00元赔付。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按比例给付保险金、门诊医疗费按约定限额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其他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25,33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总计25,6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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