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陆某。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苏陆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存放于鹏泰公司肥料厂的钢渣约5万吨及渣粉,每吨118元,原告先给付被告500万元,最后决算多退少补;从打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必须让原告开始拉货,逾期全额退款,原告在30日内运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0万元,原告陆续从鹏泰公司肥料厂提走钢渣及渣粉41186.44吨,价值486万元,剩余价值14万元的钢渣及渣粉被告未交付。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渣料款14万元,等设备售出后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邯郸市公安局石化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战备路4号12-3-6号。邯郸市复兴区石化街道办事处机械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长期不在该社区居住。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销售协议书》、2007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手机短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万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已实际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未交货部分的货款14万元,致使纠纷的产生,其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所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苏陆某货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所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审 判 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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