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雄伟,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隆伟,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许翔,女,196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苏雄伟与被告陈隆伟、许翔、上海唯优家居用品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苏雄伟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唯优家居用品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雄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伟、许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雄伟诉称,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33,000元,每月还款日为23日;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分六次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陈隆伟账户,两被告也于当日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82,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偿付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
审理中,原告又称,虽两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未付清,但其也不要求两被告偿付。
被告陈隆伟、许翔均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并在银行汇款凭证上确认收到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两被告至今尚有部分借款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隆伟、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雄伟借款75,000元;
二、被告陈隆伟、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雄伟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原告苏雄伟已预交),由被告陈隆伟、许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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