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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B08楼3单元301室。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许某某因经营煤生意资金困难,在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下,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5日从原告苏某某处借款44万元和33万元,合计77万元。由于经营需要,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款一份。三笔借款均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因此原告于2011年诉讼至大庆高新区法院,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做出(2015)庆高新民再字第3号判决,判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利息321763元;被告王某某就本金77万元,利息23080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112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而案件又经过上诉,最后经二审法院以(2016)黑06民终2222号判决维持了原判,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因此原告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这段时间的利息亦应由被告承担,该段时间计息为112万×452天×万分之1.75=8859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利息88592元,被告王某某对其中77万元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77万元的借款中有7万元是利息,被告王某某不同意承担77万元的借款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举证如下: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欠据一份、借据二份、(2015)庆高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黑06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苏某某诉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利息321763元,王某某就本金77万元及利息23080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其对中院判决不服,要申请再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举证如下:
证人白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某担保的77万元借款中,有7万元是利息,另外70万元为本金。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事实应当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为准。被告许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由于证人白某的证言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某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庆高新民再字第3号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张忠敏、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具体为:44万元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为132286元;33万元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为98521元;35万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为90956元(以上利息共计321763元,均按日万分之1.75计算)。2016年3月16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高新民再字第3号判决,判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112万元,利息321763元;被告王某某就借款本金77万元,及77万元产生的利息23080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06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出具了生效证明。(2016)黑06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现原告苏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88592元(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被告王某某对其中77万元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就其中的7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该案中原告仅主张了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苏某某有权利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对于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8859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仍应当对其中77万元的借款所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负担的利息为88592×(77÷112)=609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88592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利息中的6090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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