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苏顺军(系原告苏某某之子),住址同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邱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邱学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邱学军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川周公路西约7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邱学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4.9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邱学军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邱学军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摩托车受损,为此其花费修理费2,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原告表示对被告邱学军的车辆修理费同意一并处理,金额由法庭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邱学军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川周公路西约7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邱学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166.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8.5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6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邱学军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27,16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82,6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邱学军赔偿原告,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邱学军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由于被告邱学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的维修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邱学军车辆维修费5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826.72元。被告邱学军应赔偿原告16,857.85元,原告应赔偿被告邱学军车辆维修费的40%计200元,上述各项费用相抵,被告邱学军尚应赔偿原告16,65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01,826.72元;
二、被告邱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6,657.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原告苏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44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09元,由被告邱学军负担1,335元,被告邱学军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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