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雪锋,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仁龙,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金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苏雪锋与被告吴仁龙、上海金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吴仁龙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吴仁龙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龙、被告金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盘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吴仁龙名下;2、判令吴仁龙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苏雪锋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苏雪锋与吴仁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仁龙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苏雪锋,房屋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18万元,吴仁龙应无条件配合苏雪锋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苏雪锋按约支付房款,吴仁龙亦向苏雪锋交付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然吴仁龙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拒绝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苏雪锋名下。故苏雪锋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吴仁龙、金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吴仁龙(出卖方、甲方)与苏雪锋(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1655弄(华腾路555弄)41号1201室,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所有。房屋买卖总价118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款5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房价款50万元(其中包含全部定金);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房价款40万元。如此构成首期付款90万元。甲方交与乙方大产证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房价款14万元。过户当日支付甲方14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不具备过户条件,待甲方取得大产证满叁年后可以办理交易过户。甲方为到手价,由乙方承担过户所有税费。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不办理交易过户。协议第五条约定:今后政策及条件许可,乙方可申请产权变更在乙方名下时,甲方应无条件予以帮助,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但办理权证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在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权证时甲方需主动配合乙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当日,苏雪锋支付吴仁龙购房定金5万元,吴仁龙出具收条。后案外人陆某某(苏雪锋之前妻)代苏雪锋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支付吴仁龙房款45万元、40万元。对此,吴仁龙分别出具了收据及收条。吴仁龙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苏雪锋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吴仁龙拆迁安置所得,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于2015年9月15日核准登记在金盘公司名下。2017年7月31日,吴仁龙与金盘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已付清房款。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苏雪锋的陈述、民房补偿安置协议、华新镇华腾苑入户结算清单、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苏雪锋已将剩余房款28万元缴至法院代管。
另,金盘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公司可以为吴仁龙本人办理过户手续和房产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雪锋与吴仁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苏雪锋已按约支付房款,涉案房屋亦已具备过户条件,吴仁龙理应按约协助苏雪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金盘公司名下,但金盘公司确认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仁龙名下并不存在障碍。因此,本院从减少诉累、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一并处理金盘公司与吴仁龙之间的产权过户事宜,即吴仁龙及金盘公司应协助苏雪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苏雪锋名下。苏雪锋自愿表示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均由其负担,予以准许。吴仁龙、金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仁龙、上海金盘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雪锋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苏雪锋名下(房屋过户至被告吴仁龙名下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房屋过户至原告苏雪锋名下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苏雪锋负担);
二、原告苏雪锋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吴仁龙房款28万元(已缴至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华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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