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香兰,女。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东霞,女。被告王东卫,男。
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二、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生父王盛林登记结婚。第一、第二被告系与原告建立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第三、第四被告系原告生育的子女。原告居住的房屋已赠与第一被告,原告无处居住,长期随第三被告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其余三被告均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提出上述诉求,保障原告租房、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9岁、王某某3岁时,生母胡香兰病逝,后与弟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我15岁时,父亲与原告结婚,原告带一子一女,其4人在涞源县城共同居住生活;我和弟弟与爷爷、奶奶生活在马圈。当时,爷爷、奶奶年近80岁,承包土地到户,生活条件差,还要种地,本应由原告和父亲赡养爷爷、奶奶,但是我和弟弟赡养爷爷、奶奶,父亲和原告及其子女不闻不问,我们还供应粮食给他们。我18岁应征入伍,爷爷、奶奶带领弟弟在家。原告与父亲结婚以来,对我们没有尽抚养和教育义务,也没有赡养老人,且我和弟弟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原告曾在金家井法庭起诉过,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我和原告不具有母子关系,且我们提供了证人证言,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辩称,3岁时母亲去世后,与哥哥王某某、爷爷、奶奶生活。9岁时父亲与原告结婚,原告带一子一女,4人共同生活在涞源县城,我和哥哥与爷爷、奶奶生活在马圈。爷爷奶奶年近80岁,生活条件差,还要种地,我9岁辍学在家种地,原告与父亲不闻不问,我们还供应粮食给他们。我12岁时,哥哥应征入伍,家里重担都在我一人身上。4年后,爷爷、奶奶相继去世,留下的房子给了哥哥,我没地方住,父亲把我接到县城与原告一起生活,生活了两个多月后,原告把我赶出家门。后,父亲在其工作的厂里给我找了间房住,跟姨夫干活,挣的钱全都交给父亲。我盖房父亲只给1000多元,我借钱盖好房后,回村种地,粮食由父亲拉到城里,留给我的很少。父亲去世后,我没有分得遗产。原告与父亲结婚以来,对我没有尽抚养和教育义务,也没有赡养老人,故我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东霞辩称,我7岁时,妈妈嫁给继父王盛林,并把户口迁到马圈,每年买东西回老家过年,到家分东西,第一被告家分的多,种地、收秋时回家。第一被告结婚,继父把房子给了他。第二被告有牛皮癣,继父给他出钱看病。其二人有赡养义务。被告王东卫辩称,我妈改嫁时,大家生活在一起,第一被告念书最多,第二被告小学一年级念了四年,总说念不出来就别念了,继父和我妈对四个子女都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关于种地,当时家里7口人,继父在县供销社上班挣钱养活一家人,种地时继父买化肥、种子,并带上我和第三被告回家种地。我妈改嫁时就已患严重××,需要人照顾,我妈空闲时会照顾4个子女。关于房子,继父和我妈结婚时,爷爷、奶奶给他们盖了一处房子,宅基证是继父的名字,在第一被告结婚时继父将该房给了他。第二被告盖房时,继父和我妈出钱买材料。我盖房时,继父也买了一部分。家里的好地都给了第二被告,我什么也没有。继父和我妈对4个子女都尽了抚养义务,4个子女都应该尽赡养义务。原告提交:一、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与王盛林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涞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用于证实原告主体合法及曾起诉的事实;二、证人出庭申请,王淑(树)芳、周春梅、郭美娟、王海霞、梁艳梅5证人的证言,用于证实第二被告曾与原告一起生活。当庭提交:一、郭淑珍、赵艳红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实第一、二被告曾与原告共同生活,有抚养关系;二、医药费清单、收据等1组,拟证实原告看病产生医疗费共8200元,应由赡养人承担;三、王盛林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及第一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原告对第一被告一直给予关照;四、王盛林手写账2页,拟证实曾给第二被告出钱盖房。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申请调取(2015)涞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卷宗,使用卷内涞源县南屯镇马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孙某甲、刘某、孙某乙的证言,用于证实王盛林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涞源县城生活,二被告由爷爷、奶奶抚养,爷爷、奶奶由二被告赡养。被告王东霞、王东卫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称对到庭的五证人均不认识,对五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庭提交的郭淑珍、赵艳红的书面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采信;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前案庭审中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与己无关;对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爷爷转赠父亲,其父又转赠于己;对手写账不认可。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东霞、王东卫对原告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苏香兰与第一、第二被告生父王盛林登记结婚,其系该二被告继母。原告系第三、第四被告生母,其改嫁时将该二子女带到王盛林家庭。原告与王盛林结婚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王某某18岁应征入伍,未与其父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生母病逝后就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改嫁时王某某刚满8周岁,未成年时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后与生父王盛林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以赡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3月30日撤诉。同年9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署名“苏香兰”的、2015年8月22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97.92元),同年12月1日涞源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05元),共402.92元。然而,其提交的2010年7月19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626.42元)、以及对应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均署名“苏绣兰”;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17张,其中14张均署名“苏秀兰”、另3张署名“孙秀兰”;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期间的《涞源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9张、《病人住院费用明细》1张,均署名“苏秀兰”,且没有对应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诺亚方舟大药房销售单》3张,无购药人姓名和销售方印章;署名“苏香兰”的“大北关卫生所处方笺”未加盖印章,且未提交收据;《药品销售单》2张,既没有购药人姓名、药店名称和签章,也没有对应的收据。其提交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开具的案件受理费票据1张(80元),非医疗费,且该费在案件撤诉时已依法确定了承担对象。
原告苏香兰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东霞、王东卫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琴、马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东霞、王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与王盛林结婚时,被告王某某15岁,王某某与刚满8周岁的弟弟王某某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18岁应征入伍,可视为原告对王某某未尽抚育义务。被告王某某虽未与生父王盛林及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但原告与王盛林结婚时其尚幼,并其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后尚未成年,且据多名证人证实王某某与原告、王盛林曾共同生活过,应视为原告对王某某履行过抚育义务。被告王东霞、王东卫系原告婚生子女,原告对二被告均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生活困难,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综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东霞、王东卫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给付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年近古稀、体弱多病、且有租房居住意愿、以及原告对生子女与继子抚育程度不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王东霞、王东卫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兼顾各方赡养费按月给付。故此,被告王某某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赡养义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出要求赡养人负担医疗费用82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只有4张(共402.92元)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余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对应的待证事实,故除对4张(共402.92元)医疗费票据采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由此,王某某、王东霞、王东卫应各分担之前发生的上述医疗费134.31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苏香兰赡养费300元/月,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于次月5日前一并给付;二、被告王东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苏香兰赡养费400元/月,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于次月5日前一并给付;三、被告王东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苏香兰赡养费400元/月,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于次月5日前一并给付;四、被告王某某、王东霞、王东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苏香兰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134.31元;五、驳回原告苏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东霞、王东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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