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3,122.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82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每月3,107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14,822.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20时10分许,在奉贤区金闸公路、汇中路路口北约40米处,驾驶号牌为皖F5XXXX小型面包车的被告孙某某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皖F5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F5XXXX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其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他部分不予赔付,且保留向被告孙某某追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其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按照0.0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机动车驾驶证吊销后驾驶机动车,(2)醉酒驾驶机动车;
  2、号牌为皖F5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3,272.70元(已扣除伙食费);
  4、2017年7月14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苏某某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300元;
  5、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长期与其丈夫沈建海共同经营上海市奉贤区沈建海百货店。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9日以被鉴定人未按时前去鉴定,予以退卷。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按0.03计算,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具体处理方式由双方在庭外自行协商不再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共事业费用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养老金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被告孙某某存在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此项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33,2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5天,确定为1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确定为2,2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7,767.5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人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03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请求金额,确定为4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2,200.2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64,187.50元和10,000元,共计74,18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8,01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损失74,187.5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28,012.7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2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