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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2与瞿涛、王宝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2,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涛,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峰,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君,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苏2与被告瞿涛、王宝峰,第三人徐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被告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王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高亮,第三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被告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王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解除《精英摇篮协议》;2、判令被告王宝峰和第三人徐君退还原告人民币784,32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宝峰、第三人徐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加入经营摇篮俱乐部。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瞿涛、王宝峰签订精英摇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同时约定大家为了孩子献爱心贡献自己的能力,不收取任何费用。委托被告王宝峰进行投资运作。精英摇篮俱乐部(瞿涛)保证投资收益全部用于孩子教育培训和精英俱乐部运营,被告王宝峰对原告的本金提供担保。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2个孩子)汇入王宝峰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徐君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向城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4年5月5日,俱乐部召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对已出资会员家庭在每年开放日(根据需求由俱乐部决定)进行投资清零操作,将每会员本金50万元和收益部分进行划分,收益部分另账管理,权利属于每会员;如有后续每新会员加入所出本金50万元将和原有每会员本金一起加计后再进行投资,投资后收益分配如前表述。2015年3月6日,俱乐部决定(瞿涛)给予第一期的会员即原告8万元的活动费,给予第二期会员4万元的活动费,让孩子们拿这笔钱自由活动。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宝峰突然向原告及俱乐部的其他成员和精英摇篮俱乐部代表即被告瞿涛(后改名为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共同基金)发出声明:协议履行至2015年理财年底结束,不再与全部委托人家庭续签合约,得到的最后权益数字,交由第三人徐君清算。2016年2月15日,第三人徐君受被告王宝峰的委托,向原告等发送财务报表,并且将被告王宝峰在声明中要求的表现费及相关家长工资列入清算范围,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当时约定作为孩子家长有力出力,有智出智,不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2月16日,第三人徐君受被告王宝峰的委托,向原告等人发送确认书,单方面提出终止精英摇篮俱乐部协议,并要求收取表现费,对此原告不同意,并向第三人徐君表示:被告王宝峰在2016年1月26日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关系,第三人徐君不能再接受被告王宝峰的指令动用账户中的资金。2016年4月10日,俱乐部第一期会员及第二期部分会员召开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责成第三人徐君按照2014年5月5日会议纪要第四条计算方法来计算每个家庭应得利润。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徐君将制作完成的测算表发给俱乐部代表即被告瞿涛,再由被告瞿涛发给原告,原告对计算的收益没有异议,但是将收益定性为风险金有异议,并且要求第三人徐君将该收益445,172.02元汇入原告账户,但被第三人徐君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精英摇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瞿涛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宝峰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钱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峰不是返还义务人,第三人徐君也不是。测算方案是第三人徐君应原告的要求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是全部的家庭共同作出的决策,是仅供参考的,不能作为测算的依据。被告瞿涛作为运营代表,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法庭也应当考虑被告瞿涛的过错,相应减少被告王宝峰的返还金额。如果原告不主张被告瞿涛的返还责任,也希望法庭减少被告王宝峰和第三人徐君的返还责任。
  第三人徐君在庭后书面陈述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王宝峰不是适格被告,第三人徐君也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涉案的资金已经不在第三人徐君的账户内,已经向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以第三人徐君不应负有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精英摇篮俱乐部(甲方)的代表即被告瞿涛,专业理财团队负责人即被告王宝峰签订《精英摇篮协议》,约定:“爱心人士组建精英摇篮俱乐部,意在引进西方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方法,为未来培养中国社会年轻的精英阶层。乙方作为孩子父母愿意孩子加入俱乐部成为其会员。遵循公平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精英摇篮俱乐部培训理念和培训模式。俱乐部利用孩子学校教育之外时间,按照设定的培训计划要求,聘请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充分利用国内国外教育资源,采用小班化和走出去的培训模式,以培养孩子健全人格为目标,为社会输送年轻精英人才。乙方承诺:当签订本协议并成为俱乐部理事会会员时,完全明了并认同俱乐部的理念和愿景,并自愿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持开放、积极、正面的心态,付出自己可能付出的时间、专业经验、精力和建设性的建议,共享资源,共创针对不同个体的发展计划和活动模式;同时拥抱和欣赏认可其他成员的努力和付出,避免抱怨和指责他人,为建设一个中国自己的精英人群不遗余力,全力奉献!2、乙方签订本协议并生效后,乙方孩子成为俱乐部会员,有权参加俱乐部正常开展的所有活动,乙方同意其孩子接受俱乐部的统一管理。……5、乙方孩子在俱乐部参加活动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俱乐部承担,俱乐部不得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7、乙方将出资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委托专业理财团队进行投资运作,乙方承诺投资收益全部由俱乐部接收,归俱乐部所有,甲方保证投资收益全部用于孩子教育培训和俱乐部运营。8、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出资款汇至专业理财团队指定的人民币或外币账户,由王宝峰先生负责对账户资金具体投资运作,并定期向乙方书面报告。9、乙方有权在孩子完成培训计划后或中途与俱乐部终止本协议,鉴于资金投资期间可能引发中途撤回损失,因此俱乐部商定以春节前为申请退出的期限,资金在春节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退还申请退出的父母,父母应当向俱乐部提出书面要求解除委托投资。提出解除委托投资的时间为每年春节前30日内,乙方承诺除收回原出资本金外,不再向俱乐部、专业理财团队和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10、王宝峰先生对乙方收回出资款的本金提供担保。……12、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造成俱乐部无法正常运营,俱乐部将自动解散,乙方除收回出资款本金外,不再向俱乐部或其他人主张任何索赔要求。……1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成立,待甲方收到乙方规定的出资款后生效。”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精英摇篮俱乐部(甲方)的代表即被告瞿涛,专业理财团队负责人即被告王宝峰又签订一份《精英摇篮协议》,约定同上。
  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第三人徐君账户。
  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第三人徐君账户。
  会员家庭将钱款汇入第三人徐君账户后,徐君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由被告王宝峰进行期货操作,增值部分用于孩子教育、捐赠、公益以及精英摇篮俱乐部租用房屋、支付服务人员工资等。截至俱乐部停止运行前,共计有36个家庭,43个孩子参加了俱乐部的活动。
  精英摇篮俱乐部并未在我国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后于2014年下半年更改名称为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
  2015年7月31日,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创办股东为被告瞿涛、王宝峰及案外人沈某某。该基金会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注明该机构的设立目的为:“本慈善机构的设立目的,是以非营利的性质促进教育,包括但不限于:(i)作为平台、桥梁和推动者为香港社会培育和孕育未来年轻的领导人……”(2016)沪0115民初48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称香港的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无关,该公司针对的是香港居民,与原告等人设立基金会的目的不一致。被告瞿涛称2015年其与王宝峰等人至香港注册公司,目的是为了慈善捐赠,由被告瞿涛等三人作为捐赠代理人,这与原先成立教育基金会的目的是不一致的,香港的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已经注册成功,但是因为账户问题,手续还没有全部办完。被告王宝峰、第三人徐君称为了规范管理故被告瞿涛、王宝峰等于2015年7月去香港注册了公司,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必须要加有限公司的名字,实际上香港的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承继了精英摇篮俱乐部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15年3月6日,第三人徐君将现金形式的感恩金8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徐君汇入原告账户1笔8万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称该分红金是投资收益的分红部分,被告瞿涛对该陈述表示认可,被告王宝峰则称该笔钱款是俱乐部发给小朋友用于游学的费用,第三人徐君是根据被告瞿涛的指令制作财务账册,被告瞿涛才是俱乐部的负责人,第三人徐君则称该笔钱款是游学费用,是根据俱乐部的指令由第三人徐君账户转出。
  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宝峰发布《声明》,内容为:“最近两周来,很抱歉让大家受到很多的微信干扰。为了能让大家尽快摆脱这件事情所造成的干扰,外部指导专家及很多会员家长建议我尽早做出一个决定。根据律师的法律意见,我与大家签订的协议实质是一份委托投资协议,而投资收益捐赠到基金会的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各个会员家庭其实并未和已经注册的基金会发生任何捐赠关系。这使得大家都有重新选择的机会。根据协议约定,本人王宝峰决定,协议履行到2015年理财年度结束,不再与全部委托人家庭续签合约,所有头寸均在2016年春节前国内最后一个交易日即2月5日前平仓,得到最后权益数字,交由徐君先生清算。清算报告将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每一位会员家长。收到报告后有任何问题请以邮件形式或微信文字形式私信向徐君先生提出。王宝峰理财团队的投资表现费,未来将在指导董事团队和徐君的共同监督下,全部用于未来捐赠。按照协议约定,投资本金退回各位会员家长,各位会员家长可自行决定将分配获得的投资收益捐赠给芝麻开花或其他公益慈善机构,由徐君代为办理捐赠。待新的理财年度开始,本人愿与各位在全人格教育理念上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协议。最后,再次真诚感谢这段时间给予大量帮助的家长和导师们,感谢你们始终的鼓励!预祝大家身体健康,春节愉快!”基金会秘书黄亮蕾还发送给各会员家庭一份《确认书》,要求会员家庭确认本金退还的账户及名下利润的处置方式:1.根据协议约定,捐赠给芝麻开花基金会(投资团队表现费按照30%收取);2.不根据约定捐赠,要求捐赠给(投资团队表现费按照30%收取);3.不根据约定捐赠,要求拿回名下利润(投资团队表现费按照50%收取)。邮件中还附有《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清算)的编制单位为: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付捐赠包括“随会员捐赠的投资表现费”、“沈某某捐赠工资”、“徐君捐赠工资”及“捐赠的律师费”。后第三人徐君将本金10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确认收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的《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共同基金(原精英摇篮俱乐部)理事会会议纪要》,内容为:“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共同基金(原精英摇篮俱乐部,以下简称芝麻开花)于2016年4月10日在上海锦康路XXX号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6号楼1804室召开会议,会议是在理财团队王宝峰2016年1月26日宣布不再接受芝麻开花的委托后,召开的首次会(议),会议就芝麻开花今后发展方向,王宝峰不再接受委托后,理财账户中的资金的处理达成如下共识:“1、按今天会议的共识,由徐君对理财账户中的资金的分配方案进行重新编制会计报表,供大家讨论(按2014年5月5日EIC字XXXXXXXX会议纪要第四条计算);2、今天参会的所有成员对基金会自成立之初至2016年2月投资停止之时所有管理团队及会员家长作出的贡献和付出表示肯定和感谢”。该会议纪要尾部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八人签名(含第三人徐君),第三人徐君同时书写“我对共同基金的主体不确认,但我会根据会议纪要讨论方案制定分配方案讨论稿”。被告瞿涛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宝峰认为确实开过会,签过这份会议纪要,第三人徐君在纪要的右下角注明了不确认共同基金的主体等内容,后第三人徐君制作了《芝麻开花全人格交易(教育)基金会风险金测算方案》,该表格显示会员名字为张某某的14-16的风险金为222,586.01元,会员名字为苏某1的14-16的风险金为222,586.01元,原告以此数字主张投资收益款。调整栏中注明:沈某某工资26万元,徐君工资26万元,律师费15万元。被告王宝峰认为这不是最终确认的分配方案。第三人徐君则称该测算方案是第三人应原告等人的要求制作的,第三人在签字时就已经注明了“不确认”,会议纪要未经过其他人开会决策通过,所以是非正式的,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在法律上应属无效。
  被告王宝峰还提交了一份第三人徐君制作的《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投资情况明细表》,统计出的会员名字为张某某的暂存为110,414.96元,会员名字为苏某1的暂存为110,414.9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被告瞿涛认为没有见过这张明细表,对内容也不认可。第三人徐君称是其制作,对真实性无异议。
  在(2016)沪0115民初47940号案件中,第三人徐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维律师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与第三人徐君核实,“目前剩余款项仍在徐君名下的一个账户上”。
  2018年6月1日,第三人徐君通过个人账户向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转账452,516.68元;2018年6月4日,第三人徐君通过个人账户向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徐君通过个人账户向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转账266万元。被告王宝峰称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的剩余款项已经捐献至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第三人徐君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徐君返还的钱款实际已经捐赠给上海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要求第三人徐君向原告返还钱款,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能性。
  2016年10月9日,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东洲政信会所验字[2016]第6023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章程的规定,贵基金会(筹)(即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申请登记的原始基金数额为266万元,来源于自然人徐君(即第三人徐君)的捐赠资产,占原始基金数额的100%。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贵基金会(筹)已收到自然人徐君(即第三人徐君)的捐赠款266万元,全部系货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精英摇篮协议》两份、2016年1月26日《声明》、《确认书》、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10日《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共同基金(原精英摇篮俱乐部)理事会会议纪要》、《芝麻开花全人格交易基金会风险金测算方案》、(2016)沪0115民初4812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7940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三份,银行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王宝峰提交的活动照片、《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往来邮件公证书、《确认书》、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注册资料、税务信函、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工商信息以及原告、被告王宝峰、瞿涛、第三人徐君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精英摇篮协议》由作为甲方精英摇篮销售部代表的被告瞿涛、乙方会员的出资人原告、专业理财团队负责人被告王宝峰签署,并无其他出资人签署,因精英摇篮俱乐部至今未合法成立,该协议尚不能认定已生效,且审理中被告王宝峰、瞿涛均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而主张返还投资收益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主体,故被告王宝峰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精英摇篮协议》而作出的承诺“乙方投资收益全部由俱乐部接收,归俱乐部所有”、“乙方除收回原出资本金外,不再向俱乐部、专业理财团队和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王宝峰先生对乙方收回出资款的本金提供担保”等均不产生相应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王宝峰、第三人徐君在诉讼中主张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承继了精英摇篮俱乐部的权利义务,但精英摇篮俱乐部、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均未在我国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被告瞿涛、王宝峰及案外人沈某某虽在香港成立了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股东仅为上述三人,设立目的为“作为平台、桥梁和推动者为香港社会培训和孕育未来年轻的领导人”等,显然与原告等家庭成立精英摇篮俱乐部的宗旨不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承继了原“精英摇篮俱乐部”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王宝峰、第三人徐君辩称所有收益应归于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至于被告王宝峰、第三人徐君所述的之后成立的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更是缺乏依据认定与精英摇篮俱乐部存在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虽然《精英摇篮协议》未生效,但客观上以此协议为基础,原告向第三人徐君账户交付了出资款、被告王宝峰对该账户内的出资款进行了投资理财。故原告与被告王宝峰成就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在双方结束委托关系后,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峰返还投资收益款,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第三人徐君虽非原告与被告王宝峰委托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考虑到第三人徐君是原告投资理财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并实际协助被告王宝峰进行理财账户的管理清算工作,故第三人徐君一并负返还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宝峰和第三人徐君还称,本案涉及的原告的资金已经捐献给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第三人徐君作为原告投资理财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即使将尚未完成清算的资金以第三人徐君名义捐赠给上海市蒲公英教育发展基金会,也系其个人行为,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返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王宝峰在本案中又提交了第三人徐君制作的《芝麻开花全人格教育基金会投资情况明细表》,原告对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瞿涛也称没有见过,从内容上看是各会员家庭投入基金款的退款,捐献和暂存等情况进行的数据罗列,对应原告应付表现费和应捐赠金额的比例未经过原告确认,故难以据此作为认定被告王宝峰应返还金额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445,172.02元系根据第三人徐君制作的“风险金测算方案”得出,第三人徐君系精英摇篮俱乐部中负责财务账目制作的人员,精英摇篮俱乐部的所有款项及期货交易均使用其账户进行操作,其理应对精英摇篮俱乐部的相关财务状况最为清楚,“投资测算方案”因对投资的先后不作区分而一并进行收益分配,不尽合理,同时在未获相关投资人认同的情况下即确定投资理财参与人及其他人员的报酬,实属剥夺了协议一方当事人对收益款的协商处置权利。而“风险金测算方案”根据出资的先后、按每月的理财盈亏、扣除投资家庭参与集体活动的成本开支后所作的结论金额,更具有合理性。但该方案中未考虑受托人被告王宝峰的合理报酬,即当事人所称的“表现费”,有欠公平。虽然双方在成就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时并未言明被告王宝峰是有偿受托,但事实上若非基于共同组建并能正常运营精英摇篮俱乐部的意愿、若非有共同“未来培养中国社会年轻的精英阶层”之理念,原告与被告王宝峰实缺乏无偿受托理财的基础。在本案中,原告表示愿意参照生效判决的比例(约为22.95%)将102,166.96元作为向被告王宝峰支付的表现费;被告王宝峰坚持认为应当按照《确认书》中的50%的比例计算表现费,即使参考生效判决,应当按照每个会员6万元计算,2个孩子应扣除12万元;被告瞿涛认为参照生效判决计算后由被告王宝峰和第三人徐君返还;第三人徐君认为被告王宝峰应当获取表现费,但对具体金额未进行明确。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峰所述的50%的扣除比例缺乏依据,在各方认可可以参考生效判决的比例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将102,166元作为被告王宝峰的表现费,并在本案中作为解除合同的后果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2与被告瞿涛、王宝峰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精英摇篮协议》;
  二、被告王宝峰、第三人徐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2投资收益款343,006.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原告苏2负担1,533元,由被告王宝峰、第三人徐君共同负担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赟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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