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X,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哲,男,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苏X、中XXXX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焦晓丽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8年4月8日,孙鹏驾驶苏X所有的×××号车沿龙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海大道化工码头路段向西掉头过程中,遇刘志强驾驶×××号车沿龙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临近发生碰撞后,刘志强车辆又与右侧同向姜涛×××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孙鹏、刘志强、姜涛及姜涛车上乘员姜心宇、姜博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二大队事故认定,孙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强、姜涛及姜涛车上乘员姜心宇、姜博航无责任。孙鹏驾驶苏X所有的×××号车在申请人中XXXX处投有保险,申请人苏卓与申请人中XXXX发生纠纷。该纠纷经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7日自愿达成了秦交民调字[2018]第211号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中XXXX给付申请人苏X赔偿款1495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赔偿款限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协议履行后双方因本次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X、中XXXX经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8年9月7日自愿达成的秦交民调字[2018]第211号调解协议书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晓丽
书记员: 陈柯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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