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沪,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幢登壹大厦**楼。诉讼代表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费用损失124640元(原为115508.51元,庭审中进行变更,其中包括医疗费8627元、误工费4723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由第三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584.05元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被告徐某和家门口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包括由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584.05元,被告徐某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和辩称,2017年10月3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在家刚吃过午饭听外边有撞击声,出来发现原告受伤。按平时习惯被告将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家门口路边,未占用正常道路,也没有其他违规行为,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速度快,又不注意前方路况,撞上被告三轮汽车后又冲出数米。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是被告倒车上路与其发生碰撞,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到现场后,因原告毕竟是撞在自己的车上,便将其扶起,并应其家属要求将其送医院治疗,是尽公民的人道义务。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状告作为施救人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原、被告返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584.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3时许,原告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县下车镇沙行村胡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徐某和家门前路段处时与位路北侧苏N×××××号三轮汽车(头西尾东方向,被告徐某和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参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尾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在交通警察部门查处此次事故中,原告称是被告驾驶其三轮汽车倒车上路时发生两次碰撞,而被告称其三轮汽车当时是停放路边并未启动,其在家中听到外边碰撞声出来看到原告受伤,事发经过不清楚。2017年11月21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灌公交证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对事发经过说法不一,事故现场变动,因果关系不明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事发受伤后随即由被告徐某和驾驶其苏N×××××号三轮汽车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1天,期间共花医疗费47211.51元(其中由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38584.05元),经该院诊断: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2017年12月2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证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6根以上肋骨骨折(未到12根),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苑某某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及康复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苑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8)苏0723民初193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方证人徐某1、徐某2和到庭作证,证实两证人事发当天午饭后到被告家,叫被告一起去看树(买数),被告称家里黄豆要收而没有随一起去,在两证人开车离开有500米,接被告电话称其车辆被撞,随即返回事发地点,发现原告倒在地上,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路南,被告的三轮汽车仍停放事发前原位置处。原告后就该案撤回起诉。2018年4月16日,原告仍以原诉的事由,调整诉讼请求后再次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三轮汽车停放位置未占据路面并不持异议,但坚持称当时被告系倒车上路与其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徐某和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徐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沪,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证明,但在本院先后两次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倒车上路时与其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均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被告方有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苏N×××××号三轮汽车事发后的位置与事发前停放的位置一致,故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即使被告的车辆没有占据道路路面,但该车位于临近路面仍存在事故隐患,事实发生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在村道路上,与位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反映其当时明显缺乏驾驶安全意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苑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有:医疗费47211.51元、伤残赔偿金38316元(按19158元/年×2年计算)、误工费3096.77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按19158/年÷365天×59天计算)、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90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40元/天×2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按原告主张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64.28元。上述费用损失,因苏N×××××号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412.77元(误工费3096.77元、伤残赔偿金38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其余42651.5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2795.45元(按42651.51元×30﹪计算),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再次手术及康复医疗费和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授权管理办理机构,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84.05元,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损失计人民币78208.22元,其中38584.05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苑某某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徐某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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