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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苑某某等与李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苑某,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二原告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冯双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贵,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冯双芹的哥哥。
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东环城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丁现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利峰,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苑某某、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冯双芹、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苑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李某某、冯双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欣、冯玉贵,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死者李运霞工亡补助金325053元;2、判令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确认的数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的母亲李运霞于2016年3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后经劳动局认定工伤,并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582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李运霞属于工亡,共赔偿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650104.54元,现已打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李运霞(去世前已离婚)的法定继承人有二原告和二被告。原告方认为,该笔赔偿费应当由所有继承人按份继承,二原告应得325053元,因原被告就分割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该笔赔偿款一直存放在第三人处,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冯双芹辩称,首先,该案不属于继承纠纷,工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生前合法财产;其次,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苑某以二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其不具有诉权。李运霞与苑某婚姻破裂,是因为苑某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谩骂死者李运霞,使其精神受到打击,反映迟钝,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苑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李运霞去世后,苑某以种种借口不让其安葬在自家坟上,也不让两个孩子送母亲最后一程,没有丝毫情谊可言,因此苑某不具有诉权;再次,对于赔偿款被告应予以多分,在处理李运霞工伤事故中,都是被告的亲戚在参与,苑某不闻不问,且二被告年老多病,需人照料。
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二原告和二被告对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李运霞的工亡补助款和丧葬费由其公司保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而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关人员不是处理李运霞善后事宜的必须人员,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苑某某、苑某某系李运霞和苑某的婚生儿子,被告李某某、冯双芹系李运霞的父母。李运霞与苑某于2016年3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李运霞生前在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3月27日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运霞的死亡属于工伤,共结算工亡一次性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6204.54元,共计650104.54元。李运霞去世后,尸体由被告李某某、冯双芹作其他处理,未按风俗埋葬。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分割方案,该笔款项仍由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是有权享受补助待遇的人员在死亡后有关单位向其遗属发放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发生于有关人员死亡后,是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的意义,所以不属于遗产,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李运霞去世后,苑某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权代理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参与分割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关于工亡补助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在处理李运霞工伤死亡赔偿事宜中,二被告付出较多,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运霞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650104.54元中的30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350104.54元归二被告所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运霞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650104.54元中的300000元归原告苑某某、苑某某所有,350104.54元归被告李某某和冯双芹所有;
二、第三人河北鑫利玻璃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中确定数额分别支付给原告苑某某、苑某某,被告李某某、冯双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债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8元,由原告苑某某、苑某某负担1544元,由被告李某某、冯双芹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群

书记员: 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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