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占稳,女,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占稳与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占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占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82.60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含二期)、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含二期)、交通费67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宝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葛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金石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宝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葛某某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但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8个月,二期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赔款计算书,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理赔车损的情况。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4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葛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金石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15元后,计51,882.60元。其中包含被告宝迪公司垫付的38,27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四、2018年8月3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五、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员工系履行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宝迪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1,882.60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鉴定意见、诉辩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误工费(一期)19,360元,二期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4.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300元;6.衣物损费,因原告倒地受伤,酌定200元;7.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计10,000元(可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误工费(一期)19,3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鉴定费,计47,332.60元。被告宝迪公司的垫付款38,272.55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苑占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交通费、物损费,计84,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苑占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鉴定费,计47,332.60元;
三、原告苑占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8,272.55元;
四、原告苑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苑占稳负担61元,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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