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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娇娜、朱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娇娜
朱某
吴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游慧娜(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娇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养马庄乡西养马庄村人,现住。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苑娇娜(原告朱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大刁庄村人,现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慧娜,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娇娜、朱某与被告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娇娜、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慧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娇娜、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苑娇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元;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0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N×××××号五菱牌轿车与原告苑娇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朱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娇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称4张药房收据,其中一张为398元外购药收据,因无医嘱,该收据也未载明药品名称,本院不予认可;其余3张并非药房收据,而是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查询单,该单据表明原告确实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医院保存有相关票据存根,故对于3张门诊收费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苑娇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吴某某依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苑娇娜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66.6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5000元),依本院确认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伙食补助费800元,依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3.误工费1192.16元,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苑娇娜住院8天,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2天;4.护理费433.51元,依照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住院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车辆损失费8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4.08元;2.救护车费3400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15146.36元。
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苑娇娜、朱某支付赔偿款10146.36元,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垫付款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某、苑娇娜赔偿款10146.36元;(转款账户:户名朱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18。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000元。
(转款账户:户名吴某某,开户行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3。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45,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称4张药房收据,其中一张为398元外购药收据,因无医嘱,该收据也未载明药品名称,本院不予认可;其余3张并非药房收据,而是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查询单,该单据表明原告确实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医院保存有相关票据存根,故对于3张门诊收费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苑娇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吴某某依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苑娇娜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66.6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5000元),依本院确认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伙食补助费800元,依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3.误工费1192.16元,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苑娇娜住院8天,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2天;4.护理费433.51元,依照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住院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车辆损失费8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4.08元;2.救护车费3400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15146.36元。
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苑娇娜、朱某支付赔偿款10146.36元,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垫付款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某、苑娇娜赔偿款10146.36元;(转款账户:户名朱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18。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000元。
(转款账户:户名吴某某,开户行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3。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45,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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