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学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牛树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李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
原告苑学勇与被告杨伟栋、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家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伟栋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学勇的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祁家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60,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2,43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0元、律师费6,000元、快递费1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5时,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AHXXXX(苏AA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与杨伟栋驾驶的牌号为鲁BXXXXX(黑B7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松江区G1501西侧138.1公里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祁家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该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较小,是原告车辆追尾撞上被告车辆,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中的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仅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书面辩称,鲁BXXXXX车辆在该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仅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5时20分许,杨伟栋驾驶牌号为鲁BXXXXX(黑B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行车道右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G1501西侧138.1公里处,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左侧大半车身停于右车道内,后原告苑学勇驾驶牌号为苏AHXXXX(苏AA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01右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车头右端与杨伟栋驾驶的半挂车车尾左端于右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10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杨伟栋所驾车辆覆盖货物的雨布遮挡了半挂车尾部的反光标贴、装载的货物两侧各超出半挂车平台40cm,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前杨伟栋是否在距离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7年9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536.80元(已扣除伙食费220元),其中在南京产生的医疗费1,219.60元没有病历记载。
2018年4月18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评定。同年5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苑学勇肢体交通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4月1日至事发时居住在句容市宝华镇京东紫晶小区8栋2103室,自2014年5月至事发时挂靠在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祁家物流公司,事发时杨伟栋系该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车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松江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被告祁家物流公司辩称原告驾车追尾被告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系与杨伟栋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有关,故不能以原告从后方碰撞杨伟栋车辆的情况来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证明,杨伟栋所驾车辆覆盖货物的雨布遮挡了半挂车尾部的反光标贴、装载的货物两侧各超出半挂车平台40cm,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杨伟栋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杨伟栋系被告祁家物流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祁家物流公司承担。因事发前,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祁家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以及没有病历卡相印证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48,317.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40,0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每年75,464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70日,误工费为56,598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7,292元计算依据不够充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快递费1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医疗费48,3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56,59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2,227.20元,由被告太平洋平度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超出部分122,227.20元的60%计73,336.32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的60%计1,5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7,896.32元,由被告祁家物流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学勇120,000元;
二、被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学勇77,896.32元;
三、驳回原告苑学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7元,减半收取4,958.50元,由原告苑学勇负担2,829.50元(已付),由被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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