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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忠良与惠民县伟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苑忠良
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惠民县伟顺运输有限公司
张振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高玲
卢洪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谢永超

原告苑忠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伟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王家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振。
委托代理人张振波,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皂户李乡沙河张村。
身份证号:372321197804032215。
(系鲁M×××××/鲁M×××××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669号(浩泰城D座)
负责人魏茂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地址:滨州市黄河路。
负责人吴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苑忠良与被告惠民县伟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惠民县伟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2时,原告苑忠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251KM+504.2M处时与曲刚驾驶的鲁M×××××/鲁M×××××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苑忠良承担主要责任,曲刚承担次要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04元。
被告惠民县伟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振波,曲刚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了张振波垫付款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损失情况,我公司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年审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鲁M×××××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费用应根据责任比例与鲁M×××××车辆商业险保额进行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苑忠良与曲刚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7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苑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的损失:1、医疗费51320.47,有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病案2本,诊断证明书3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二次手术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间90天。
5、原告苑忠良系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11.67元/天,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实,误工180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为20100.6元。
6、原告苑忠良护理期间共计90天,其中二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护理期间30天一人护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妻子辛小双及其父亲苑明生护理,辛小双系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工资为90元/天,有辛小双误工证明、工资表、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辛小双共计护理90天,护理费为8100元;苑明生系南皮县国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工资为106.67元/天,有苑明生劳动合同、工资表、南皮县国达电器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苑明生护理60天,护理费为6400.2元。
护理费共计14500.2元。
7、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36408元。
8、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0、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11、驾驶员曲刚酒精测试费42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损失合计142354.27元。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酒精鉴定费81033.8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1320元由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金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均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9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9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支取的车主张振波垫付押金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给付车主张振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22.8元。
(已经扣除车主张振波为原告垫付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给付车主张振波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承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苑忠良与曲刚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7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苑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的损失:1、医疗费51320.47,有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病案2本,诊断证明书3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二次手术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间90天。
5、原告苑忠良系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11.67元/天,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实,误工180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为20100.6元。
6、原告苑忠良护理期间共计90天,其中二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护理期间30天一人护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妻子辛小双及其父亲苑明生护理,辛小双系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工资为90元/天,有辛小双误工证明、工资表、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辛小双共计护理90天,护理费为8100元;苑明生系南皮县国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工资为106.67元/天,有苑明生劳动合同、工资表、南皮县国达电器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苑明生护理60天,护理费为6400.2元。
护理费共计14500.2元。
7、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36408元。
8、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0、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11、驾驶员曲刚酒精测试费42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损失合计142354.27元。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酒精鉴定费81033.8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1320元由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金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均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9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9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支取的车主张振波垫付押金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给付车主张振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22.8元。
(已经扣除车主张振波为原告垫付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给付车主张振波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承担227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孟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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