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号五菱牌微型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大九号村去三岔河镇街里,沿扶余市三岔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远二手车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凤岐相撞,致王凤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凤岐系多处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凤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凤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凤岐家属人民币437907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某某的自然信息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苑某某办理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
3、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苑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信息。
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苑某某未检测出酒精。
5、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苑某某近期内无吸毒行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凤岐无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通知、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凤岐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而死亡。
9、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凤岐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337907.18元归被害人王凤岐家属,被告人苑某某家属额外赔偿被害人王凤岐家属10万元,该10万元苑某某家属已经支付。
1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凤岐家属王某某已收到赔偿款437907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
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4日18时23分,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事故中队到现场后,被告人苑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将其带到交警大队后于2016年10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
1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苑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18时2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上6点左右,其父亲王凤岐在三岔河大街腾飞汽车修配厂前由南向北过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
14、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6点多钟,开×××号五菱牌微型车从大九号村回道西油毡纸厂家属楼,沿三岔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对面会过来一辆车,车灯特别亮,等对面车辆会过去后,就看见路面上有一行人,没来得及采取措施,我车就将行人撞上,我停下车后就报案了,行人的家属赶到现场,将行人送到医院。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苑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尸检报告、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肇事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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