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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苑某乙等与李顺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苑某甲,男,200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苑某乙,男,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苑某(系二原告父亲),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拥军(系苑某哥哥),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京,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冯双芹,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贵(系冯双琴哥哥),住邢台市桥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李顺京、冯双芹返还二原告应得的李运霞交通事故赔偿份额款146826.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苑某甲、苑某乙的母亲李运霞于2016年3月27日15时15分许,因交通事故被刘晓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沙河市当场撞死。李运霞(去世前已离婚)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李顺京、母亲冯双芹、长子苑某甲、次子苑某乙,由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村委会证明为证。刘晓刚被沙河市公安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沙河公安交警处理期间的2016年8月23日,刘晓刚为减轻处罚自愿与李运霞的继承人达成谅解协议:“刘晓刚自愿给付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他赔偿数额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赔偿款项由二被告领取,有2016年8月23日的谅解书和当天二被告签字的收款条为证。后原、被告四人作为李运霞的法定继承人,共同起诉永安保险公司,沙河市人民法院以(2017)冀058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告110000元,该款扣除有关费用后剩余的106959元在2017年3月22日已由沙河市人民法院建行账号打款到被告李顺京账号为62×××06的工行账号上,由沙河法院网银电子回执为证。综上,李运霞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全部由二被告领取,丧葬费23000元不属于分割范围,但刘晓刚另外赔偿的11万元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的106959元,共计216959元属于分割范围,应先给付二未成年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695.5元(7年*9023元/年/2人+10年*9023元/年/2人),剩余的140263.5元应由原、被告平分,各70131.75元,故此,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146826.25元。被告李顺京、冯双芹答辩称,第一,该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以继承案进行诉讼不能成立,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苑某以二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其不具有诉权。二被告的女儿李运霞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苑某原来系夫妻关系,且婚生二子即二原告。后李运霞与苑某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苑某抚养,抚养费苑某自行承担。李运霞与苑某的婚姻导致李运霞精神备受摧残,李运霞发生交通事故与之有直接关系。李运霞离世后,按照当地风俗,闺女不能在娘家坟上安葬,被告主动提出安葬在苑某家的坟上,但苑某不通情理,百般刁难,致使尸体在停尸房停了43天,最后苑某也没有让二原告送李运霞最后一程,没有丝毫情谊可言,依法不应享有诉权。第三,二被告年老多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处理中,因苑某不参加不配合,被告及亲戚、代理人等误工费、代理费、交通费、就餐等巨大支出,应当予以扣除。苑某提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交通肇事者赔偿能力有限已在谅解书中放弃该笔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运霞嫂子张燕敏、李运霞弟弟李运波、李运霞舅舅冯玉贵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2017)冀0582民初29号判决书已明确交通费与处理事故误工费,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李运霞与苑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育有原告苑某甲、苑某乙二子。受害人与苑某于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均由苑某抚养,二原告的上学、结婚等费用由苑某承担,受害人视能力尽量承担,受害人没有月末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李顺京、冯双芹系受害人李运霞的父母。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四人。2016年3月27日15时15分许,刘晓刚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路口向南200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沙河市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运霞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运霞当场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运霞无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8月23日李运霞父母李顺京、冯双芹与肇事人刘晓刚达成谅解书,刘晓刚赔偿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在谅解书中声明放弃赡养费。二原告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4日将保险公司诉至沙河法院,并最终获得赔偿款106959元。上述刘晓刚的赔偿款123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的106959元共计229959元均被二被告领取。
原告苑某甲、苑某乙与被告李顺京、冯双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苑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拥军、杨建波,被告李顺京、冯双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贵、王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甲、苑某乙系受害人李运霞的儿子,被告李顺京、冯双芹系受害人李运霞的父母,原、被告四人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李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229959元属于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分割李运霞交通事故赔偿款。现因受害人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全部在二被告处,对于二原告应得份额,二被告依法应当给付。肇事人刘晓刚赔偿的23000元明确为丧葬费,受害人的丧葬也由二被告办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也认为不属于分割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刘晓刚赔偿的另外110,000元,在谅解书中明确表述为死亡赔偿金,考虑二原告年幼、二被告年迈的情况,依法应当平均分额,二原告与二被告各分55000元。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6959元的性质,因肇事人刘晓刚仅为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沙河市人民法院在(2017)冀0582民初29号案件判决中也未确定存在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赔偿的106959元应当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均由二被告及其亲属处理,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参与,二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损失,且该损失在沙河市人民法院处理时也进行了认定,二被告也不应当因为处理交通事故遭受额外损失,反而使未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受益,故沙河市人民法院酌定的二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后在进行分割,这样更体现公平原则。据此保险公司赔偿款二原告应得数额为51979.5元,二被告应得数额为54979.5元。因二被告已经得到的赔偿中并没有二原告的抚养费,故对二原告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在与刘晓刚签订的谅解书中对二原告抚养费放弃的承诺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二原告可以另案向刘晓刚主张抚养费。二被告提交务工证明等证据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在沙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且并无不妥,在同一事实上本院另行酌定误工、交通费,容易造成法院裁判尺度的不一致,故对于二被告要求的额外误工费用等本院不予认可。因在(2017)冀0582民初29号案件二被告委托的是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指派的代理人依法应当为无偿代理,且也未提供费用发票,故本院对于二被告要求扣除代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赔偿款的共有人依法享有诉权,因二原告尚未成年,苑某系二原告的监护人,苑某在本案中仅是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使诉权的是二原告,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06979.5元。经调解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京、冯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赔偿款106979.5元;二、驳回原告苑亿泽、苑亿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负担439元,被告李顺京、冯双芹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杰

书记员:杨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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