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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桂兰与赵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桂兰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赵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桂兰,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桂兰诉被告赵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桂兰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赵某驾驶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万人商厦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逃逸。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86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苑桂兰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苑桂兰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617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护理费18天×10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原告苑桂兰在县城居住,在蔚州镇泰宇购物中心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2544元/365天×116天=10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6413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桂兰无责任,故剩余损失赵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30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苑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赵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苑桂兰负担12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苑桂兰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苑桂兰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617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护理费18天×10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原告苑桂兰在县城居住,在蔚州镇泰宇购物中心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2544元/365天×116天=10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6413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桂兰无责任,故剩余损失赵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30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苑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赵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苑桂兰负担12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114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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