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永志,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洋,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苑永志与被告王东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东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首付款的双倍赔偿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款项30,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30,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昆山博瑞安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安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0月,原告通过博瑞安公司居间,与案外人翟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购买昆山市开发区新南中路XXX号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3501室,并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定金合计150,000元。后被告称涉案房屋被查封致无法出售,但因被告向案外人翟某交付150,000元定金时存在工作失误未要求其出具收据,致无法要求翟某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表示愿意个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购房首付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房屋首付款300,000元,并额外补偿原告10,000元,上述钱款被告于2019年8月9日至12月9日分期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被告王东洋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博瑞安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0月,原告经博瑞安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翟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购买昆山市开发区新南中路XXX号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3501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价1,070,000元,定金10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10月8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同月11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后因原告购房资格受限,原告与案外人翟某协商增加购房定金50,000元,故原告又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11月9日转账给被告30,000元、同月10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转账备注均为“定金”。其后因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称因其工作失误未要求案外人翟某出具150,000元定金的收据,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翟某主张权利。201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房首付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双倍房屋首付款共计300,000元……乙方分期偿付甲方欠款,按如下还款时间及数额以银行转账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支付:2019年8月9日前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9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0月9日前支付80,000元;2019年11月9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前支付90,000元(以上合计310,000元)……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审理中,原告陈述赔偿款310,000元的组成,其中300,000元系双倍购房定金,10,000元系被告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与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购房首付款还款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支付宝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购房首付款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协议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永志赔偿款310,000元;
二、被告王东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永志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东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永志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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