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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理人:苑小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苑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7170-2。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刘子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783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0时25分许,苑木柏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李埠口乡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苑木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P×××××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1、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并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2、原告的户籍是在事故发生后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20时25分许,苑木柏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李埠口乡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埠口乡港一路北段时,与原告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苑木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9068.1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90日。在鉴定过程中,苑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580元。苑某某,2003年1月23日日生,系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明,苑木柏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苑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伤残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苑木柏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苑木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苑木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苑木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苑某某请求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90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505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4425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844251.10元(该款履行至苑小功的银行卡上,户名:苑小功,卡号:62×××42,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周口市市区联社建设路东段分社)。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用1580元,合计2030元,原告苑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书记员: 靳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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