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国,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改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花文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被告花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广利、花改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应退给原告的押金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暂计至约定还款日2016年7月10日,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花文海签订《邯郸泰山啤酒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原有的邯郸市冀郊县泰山原浆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权,承包费为原告每从厂家提620原浆一箱支付被告7元、496黑麦一箱支付被告3元、其他产品一箱支付被告1元。另外,被告花文海向原告收取了押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原告接手销售数月后,就因政策变化无法在履行承包协议,故原告与被告花文海协商后解除了承包协议,但是原告所交付的押金20万元,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决。
花文海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收取20万元押金事实存在,但本案涉及厂方政策性变化原因致使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应追加厂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另原告所诉利息不成立,因押金是不存在利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邯郸泰山啤酒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期:2015.10.15---2018.12.31.二、销售区域:邯郸市及郊县。三、产品:泰山原浆系列产品,520原浆除外。四、乙方交押金2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6年7月10日。五、乙方支付甲方品种提成:620原浆7元/周转箱,496黑麦3元,其他产品都按1元/纸箱。……”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20万押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0万元,被告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承保费押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花文海,2015.10.16号。”后双方经过协商将该协议解除。现原告因被告一直不退换其20万元押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该20万元押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邯郸泰山啤酒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双方将该协议协商解除,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交付的押金2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押金20万元,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虽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但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押金,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苑某某押金2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苑某某自2015年10月14日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花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 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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