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第二中学
韩艳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苑某某,现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苑华韡,成年,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高碑店市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艳明,高碑店市教育局法制科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第二中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事发时系被告第二中学在校注册学生,在校方组织跑步时被拥倒造成左胸肩部及右上肢等处受伤,被告第二中学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具体损失共计44535.06元,其中医疗费合计2649.06元(包括治疗费用减去统筹报销费:3366.74元-717.6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并造成严重后果,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准许,但所诉50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系被告第二中学所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于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营养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经济损失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35.06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事发时系被告第二中学在校注册学生,在校方组织跑步时被拥倒造成左胸肩部及右上肢等处受伤,被告第二中学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具体损失共计44535.06元,其中医疗费合计2649.06元(包括治疗费用减去统筹报销费:3366.74元-717.6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并造成严重后果,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准许,但所诉50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系被告第二中学所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于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营养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经济损失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35.06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86元。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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