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琛华,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苑绍峰诉被告胡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绍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绍峰诉称:原、被告系单纯的借贷关系。2017年7月29日、7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均系同币种)。其中第一笔5,000元借款中,现金交付750元,第二笔25,000元借款中,现金交付19,250元,其余微信转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期均为一个月,约定了期内月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并约定违约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2、支付律师费1,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借款事实;2、律师费发票及合同。
被告胡琛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为“五月天”门票,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现金交付(×)、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约定期内月利率1.5%;逾期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百分之五违约金;约定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次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4,250元。同年7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升级比特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现金转账()、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约定期内月利率1.5%;逾期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百分之五违约金;约定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微信转账5,75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收条。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7月31日银行取现凭证,以此证明25,000元借款,其中19,250元系提现交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款合同二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清单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因2017年7月29日5,000元《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支付的方式现金交付(×),微信交付?,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且称其中750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宜认定该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关于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因合同均有约定,且原告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一并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律师费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苑绍峰人民币29,250元,并以人民币4,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止;
二、被告胡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苑绍峰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由原告苑绍峰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胡琛华负担人民币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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