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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荣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苑荣军,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录中,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夏幸福创新中心C座601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2790663588K负责人:陈秋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肖,该公司员工。

苑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录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475.12元;2、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张录中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顺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茂电缆公司北侧20米处,与前方同向的原告苑荣军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苑荣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苑荣军无责任,被告张录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苑荣军因为伤势严重,已经截肢,住院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并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假肢的相关费用予以评定,现在均已明确。被告张录中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且入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正裁决,确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盼。张录中口头辩称,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护理原告一个礼拜,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渤海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其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关损失其公司现无法具体确认,原告的三期鉴定及假肢鉴定,其公司未收到相关鉴定通知,其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原告已经佩戴假肢,因此已不需再进行相关护理,二者不可兼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张录中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茂电缆公司北侧2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苑荣军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苑荣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录中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录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苑荣军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苑荣军住院65天,花医疗费181635.52元,其中顺平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合款2567.54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合款172615.39元、门诊票据7张合款6452.59元,被告张录中垫付医疗费124052.5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提交的证据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6月1日入顺平县医院急诊科治疗,同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共计65天,医疗费共计181635.52元,包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28452.59元,其中顺平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以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明细清单、患者就诊信息变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住院共计65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4500元: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四、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收入为11919元标准计算,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计算为11919元X20年X0.5=11919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五、精神损失费:25000元,按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计算。六、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相关情况,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每年21987元计算,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期为180天,共计10843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七、护理费:其中参照居民服务业2017年均工资35785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为90日,计8824元;依照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357850元,共计366674元。八、假肢费用: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每条假肢的费用为38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保险费用为7600元,原告现年46周岁,现人均寿命为76周岁,按7个使用周期计算,共计319200元。九、鉴定费4932.6元:其中顺平司法鉴定中心2347.6元(票据2张),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585元(票据4张)。十、交通费2000元,顺平县医院救护车费用800元收据一张,其它1200元。以上共计1040475.12元。被告张录中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先行质证。我垫付了134052.59元(包括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万元医疗费),由原告的弟弟苑永乐代收并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其公司垫付了1万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标准过高,应为50元一天;3、营养费,金额过高,无营养费的相关证据,认可30元一天,营养期90天认可;4、伤残赔偿金数额认可;5、精神损失费,认可每级3000元标准;6、误工费认可;7、护理费认可;8、护理依赖,其公司未参加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另原告伤情达不到护理依赖;9、假肢费用,其公司未参与鉴定,真实性持怀疑,与护理费不可兼得,使用时间为20年,非28年;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11、交通费中的急救费应开具发票,故其公司不予认可,1200元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苑荣军所主张医疗费181635.52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人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于以采信,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57850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共计36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65天,为100元×65天=65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11919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宜;假肢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假肢费用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为3192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中1200元无票据,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4932.6元。
原告苑荣军与被告张录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被告张录中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张录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录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是被告张录中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63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826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4240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73240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4933元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及被告张录中垫付医疗费124052.59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再赔付原告苑荣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974元,原告苑荣军返还被告张录中垫付的医疗费12405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苑荣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974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二、原告苑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录中垫付的医疗费124052元;三、被告张录中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4元,减半收取计708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0×××07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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