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荣革
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苏小影
张红建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振雄
袁鹏
原告(反诉被告)苑荣革,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小影(反诉原告),住定州市。
被告张红建(反诉原告),住址同上,系苏小影之夫。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雄、袁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荣革(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小影(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红建(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荣革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张红建、苏小影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雄、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小影驾驶其夫被告张红建名下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望路阳城村西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张红建之母张灵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苏小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灵彦无责任。被告苏小影所驾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又到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85919.9元,有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3176.6元,误工日365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8条的规定,原告伤前在天意工艺香厂上班,日工资118.3元,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日365天,没有证据支持,其护理日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即29天,原告主张护理日工资117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位新玲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费应为3393元(117元/天×2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用有诊断证明中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主张每天50元较高,以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营养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入院、转院、出院、评残及相关陪护人员多次往返,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1116元,因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实施,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4元,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之子苑海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24元(6134元÷12个月×76个月×30%÷2人),原告之母申淑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元(6134元×6年×30%÷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504元(5824元+368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4116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04元);原告伤残严重,因此次事故给其身心均带来很大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以支持被告认可的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6392元,有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811元、施救费800元、保管费1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以上三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均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226568.6元(医疗费85919.9元+误工费43176.6元+护理费3393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4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6392元+鉴定费1811元+施救费800元+保管费190元+交通费3000元),本次事故被告苏小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苏小影应承担70%,原告承担30%。由于被告苏小影所驾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余额再按责任赔付。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91元+护理费3393元+伤残赔偿金64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由于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应赔付原告款为112000元,被告苏小影应赔付原告款为73198元{(226568.6元-122000元)×70%}。本案中,因被告张红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小影、张红建对原告提出反诉,并出示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苏小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灵彦无责任。张灵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到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653.8元,有二被告提供张灵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相关票据证实,二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车损26063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及车损鉴定书证实,原告对二被告以上主张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护理费924元,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停车费950元、交通费200元,两费是由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二被告主张损失总额为35891元(医疗费5653.8元+护理费92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063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950元),因原告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二被告以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被告款为9978元(医疗费5653.8元+护理费92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余款原告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赔付额为7774元{车损24063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950元}×30%},原告共赔付二被告款17752元(9978元+7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苑荣革款112000元。
二、被告苏小影(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苑荣革(反诉被告)款73198元。
三、原告苑荣革(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苏小影、张红建(反诉原告)款17752元。
四、被告张红建(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苑荣革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被告苏小影(反诉原告)负担1685元,原告苑荣革(反诉被告)负担85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苑荣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小影驾驶其夫被告张红建名下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望路阳城村西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张红建之母张灵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苏小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灵彦无责任。被告苏小影所驾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又到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85919.9元,有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3176.6元,误工日365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8条的规定,原告伤前在天意工艺香厂上班,日工资118.3元,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日365天,没有证据支持,其护理日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即29天,原告主张护理日工资117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位新玲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费应为3393元(117元/天×2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用有诊断证明中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主张每天50元较高,以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营养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入院、转院、出院、评残及相关陪护人员多次往返,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1116元,因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实施,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4元,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之子苑海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24元(6134元÷12个月×76个月×30%÷2人),原告之母申淑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元(6134元×6年×30%÷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504元(5824元+368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4116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04元);原告伤残严重,因此次事故给其身心均带来很大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以支持被告认可的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6392元,有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811元、施救费800元、保管费1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以上三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均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226568.6元(医疗费85919.9元+误工费43176.6元+护理费3393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4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6392元+鉴定费1811元+施救费800元+保管费190元+交通费3000元),本次事故被告苏小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苏小影应承担70%,原告承担30%。由于被告苏小影所驾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余额再按责任赔付。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91元+护理费3393元+伤残赔偿金64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由于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天平河北公司应赔付原告款为112000元,被告苏小影应赔付原告款为73198元{(226568.6元-122000元)×70%}。本案中,因被告张红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小影、张红建对原告提出反诉,并出示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苏小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灵彦无责任。张灵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到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653.8元,有二被告提供张灵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相关票据证实,二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车损26063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及车损鉴定书证实,原告对二被告以上主张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护理费924元,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停车费950元、交通费200元,两费是由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二被告主张损失总额为35891元(医疗费5653.8元+护理费92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063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950元),因原告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二被告以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被告款为9978元(医疗费5653.8元+护理费92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余款原告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赔付额为7774元{车损24063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950元}×30%},原告共赔付二被告款17752元(9978元+7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苑荣革款112000元。
二、被告苏小影(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苑荣革(反诉被告)款73198元。
三、原告苑荣革(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苏小影、张红建(反诉原告)款17752元。
四、被告张红建(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苑荣革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被告苏小影(反诉原告)负担1685元,原告苑荣革(反诉被告)负担85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苑荣革负担。
审判长: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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