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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述彬诉谷某某、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述彬
李刚
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谷某某
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刘如良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翟伟伟

原告苑述彬,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
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
被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温晓娜,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苑述彬诉被告谷某某、谷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述彬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被告谷某某、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述彬对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苑述彬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挂床现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89天的事实,第三组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应构成伤残,申请对此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第五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该护理人员护理,没有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单回去核实,证据2行驶证过期,发生事故时是否审检不确定,原告应提供原告进行核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苑述彬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中04343216这张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系外购药,我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例,原告从2月7日之后,直到出院一直没有用药,从2月7号至4月5号系挂床,不应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第三组的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第五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的法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工资表没有员工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7日10时许,谷某某驾驶谷某某所有的豫AFC851号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苑述彬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苑述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述彬受伤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978.0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苑述彬伤残评定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苑述彬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谷某某驾驶谷某某所有的豫AFC851号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苑述彬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苑述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谷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70%的责任,原告苑述彬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30%的责任。苑述彬的损失包括:受伤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9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89天=2670元,鉴于原告请求21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20日=2400元,鉴于原告请求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50日=1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6×10%=5649.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苑述彬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苑述彬的损失合计为40683.74元。鉴于谷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FC851号货车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苑述彬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49.66元;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8034.0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8034.08×70%=5623.8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苑述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64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苑述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23.86元。
三、驳回原告苑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谷某某驾驶谷某某所有的豫AFC851号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苑述彬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苑述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谷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70%的责任,原告苑述彬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30%的责任。苑述彬的损失包括:受伤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9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89天=2670元,鉴于原告请求21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20日=2400元,鉴于原告请求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50日=1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6×10%=5649.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苑述彬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苑述彬的损失合计为40683.74元。鉴于谷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FC851号货车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苑述彬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49.66元;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8034.0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8034.08×70%=5623.8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苑述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64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苑述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23.86元。
三、驳回原告苑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春旺
审判员:陈冬冬

书记员:武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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