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世中,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农民,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复兴村2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秋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苗世中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广饶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镇金泰铸造厂东门附近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永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世中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苗世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苗世中于2016年10月17日,自愿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苗世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世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苗世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世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世中及其辩护人郭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世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世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世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世中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悔罪、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世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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