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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于某某、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占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占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苗某与被告于某某、崔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已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于某某2014年10月24日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崔某某结账时崔某某告知资金来源于原告苗某,并按崔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欠据,被告于某某的这一说法恰恰证明了当时其认可欠原告苗某220000元这一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实了崔某某的欠条形成过程,该欠据上划掉的“如发生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添加的“按每月19号之前还利息,利率7厘,如不能及时还苗某可起诉”崔某某承认是自己在于某某书写前所为,证实了在欠据形成之后,不存在删改行为,被告于某某对其辩解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被告于某某所述,被告崔某某与其是合伙关系,作为被告于某某表哥同时又是被告的崔某某做出对己不利的证言应予采信,故本院对欠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原告虽然并非直接借给被告于某某,而是通过被告崔某某出借,但被告于某某所答欠条认可出借方是原告而非崔某某,故被告于某某主张应该由崔某某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崔某某作为中间人对原告借款明显有保证收回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崔某某等人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苗某欠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7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已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于某某2014年10月24日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崔某某结账时崔某某告知资金来源于原告苗某,并按崔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欠据,被告于某某的这一说法恰恰证明了当时其认可欠原告苗某220000元这一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实了崔某某的欠条形成过程,该欠据上划掉的“如发生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添加的“按每月19号之前还利息,利率7厘,如不能及时还苗某可起诉”崔某某承认是自己在于某某书写前所为,证实了在欠据形成之后,不存在删改行为,被告于某某对其辩解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被告于某某所述,被告崔某某与其是合伙关系,作为被告于某某表哥同时又是被告的崔某某做出对己不利的证言应予采信,故本院对欠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原告虽然并非直接借给被告于某某,而是通过被告崔某某出借,但被告于某某所答欠条认可出借方是原告而非崔某某,故被告于某某主张应该由崔某某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崔某某作为中间人对原告借款明显有保证收回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崔某某等人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苗某欠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7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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