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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高松松、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高松松
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
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聂新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松松。
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国,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
负责人李章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新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高松松、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检验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安来、被告高松松、检验站的委托代理人袁宏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松松驾驶汽车与原告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高松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无责任。肇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检验站,被告高松松系该站司机;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医疗费96627.33元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精神,应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医疗费均如数向医院支付,考虑公平原则,故此,不应再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对于47.5元的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均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应当赔偿营养费,营养费为30元/天×169天=507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提供了单位有关证明,证实了在单位上班,并且也证实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造成了损失,根据当前农村中老年人的就业实际,考虑公平原则,应给付误工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和2013年7月11日出院,可按其主张误工费暂给付至2013年7月21日,计7个月,为1800元×7月=12600元,其余误工费可待评残后再作处理。
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陪护2人,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故此,应根据医疗单位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按二人护理较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930元+3389元)÷30天×148天=31173.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30元+3389元)×2个月=12638元。
关于交通费6280元,考虑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较多,并且两次住院,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付交通费4500元较妥。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30元,因未验损,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轮椅等辅助医疗器械费用1628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轮椅辅助生活,原告确实需要医疗器械辅助,原告提供了购买相关发票,故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7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2539.7元;在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9097.33元;其中被告检验站为原告垫付的73678.77元应当支付给被告检验站;存车费200元及病历复印费39.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检验站承担,被告高松松驾驶汽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检验站的车损2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给付原告苗某某97958.26元,给付给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垫付款73678.77元、车损2860元;
二、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赔偿原告苗某某23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负担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松松驾驶汽车与原告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高松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无责任。肇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检验站,被告高松松系该站司机;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医疗费96627.33元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精神,应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医疗费均如数向医院支付,考虑公平原则,故此,不应再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对于47.5元的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均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应当赔偿营养费,营养费为30元/天×169天=507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提供了单位有关证明,证实了在单位上班,并且也证实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造成了损失,根据当前农村中老年人的就业实际,考虑公平原则,应给付误工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和2013年7月11日出院,可按其主张误工费暂给付至2013年7月21日,计7个月,为1800元×7月=12600元,其余误工费可待评残后再作处理。
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陪护2人,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故此,应根据医疗单位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按二人护理较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930元+3389元)÷30天×148天=31173.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30元+3389元)×2个月=12638元。
关于交通费6280元,考虑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较多,并且两次住院,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付交通费4500元较妥。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30元,因未验损,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轮椅等辅助医疗器械费用1628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轮椅辅助生活,原告确实需要医疗器械辅助,原告提供了购买相关发票,故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7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2539.7元;在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9097.33元;其中被告检验站为原告垫付的73678.77元应当支付给被告检验站;存车费200元及病历复印费39.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检验站承担,被告高松松驾驶汽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检验站的车损2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给付原告苗某某97958.26元,给付给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垫付款73678.77元、车损2860元;
二、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赔偿原告苗某某23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河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站负担1999元。

审判长:杨彦昌

书记员:陈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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