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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勃生与李洪俊、田秀荣民间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洪俊
田秀荣
谢仑(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
苗勃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荣。
委托代理人谢仑,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勃生。
上诉人李洪俊、田秀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洪俊,被上诉人苗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洪俊因承包五九七四分场自来水工程,于2004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苗勃生借款110000元、100000元和90000元,同日被告李洪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其中借款金额110000元和100000元上的借据上均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
2004年10月15日被告李洪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同日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06年7月25日、2007年2月11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洪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经索要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7937.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
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上诉人李洪俊、田秀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
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上诉人李洪俊、田秀荣承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蒋昱
审判员:李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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