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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达家居广场B座。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6.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395.65元、护理费8743元、出院后护理费9679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5274.79元、残疾赔偿金62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404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6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盐山县城福华公寓东侧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路北侧的行人苗某某相撞,造成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9716.1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药费单据3张、保险单2份;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原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电费缴费票据各一份;营业执照两份。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10元,二次手术费用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标准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轻度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如法院认可该项,应核实被扶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户籍性质,并按共同抚养人人数依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报告记载的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依据,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依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60天。鉴定报告记载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误工期评残之后不能再计算,护理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系本地医院治疗,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驾驶人刘某某是否有垫付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10元,二次手术费用认可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保留再次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考虑共同扶养人的人数。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电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应提交在城镇居住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医药费主张实际金额19715.1元,其中发票号尾号为21809门诊收费票据为2018年1月18日的,是鉴定当天发生,故应计算在鉴定费用中。鉴定报告对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保留再次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原告系两个个体工商企业经营者,两个行业标准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实际情况。对护理人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院查勘时伤者签署住院查勘表,其妻子为盐山县小庄乡学校教师,因事业单位职工请假护理期间不扣发基本工资,故对护理人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据无异议。对扶养人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为闫淑义唯一扶养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6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盐山县城福华公寓东侧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路北侧的行人苗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妻子王金仙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715.1元。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苗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护理期、误工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苗某某外伤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7000-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20-30日、护理期7-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结果有意见,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苗某某有一被扶养人其母亲闫淑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苗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苗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部分鉴定结果有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二保险公司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签署的住院查勘表中其妻子为学校教师,不扣发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发票、税票、营业执照及电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夫妇在盐山县城居住,并在县城开门市经营电气焊、从事保健品销售,原告夫妇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2018年1月18日门诊收费168.3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8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0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加工及销售,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1元计算280天为310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395.65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元计算,本院照准,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6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交通费因原告事故后在盐山县就医,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因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母亲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715.1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误工费26395.65元;护理费6622元(77元×86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元【(9798元×10%×5年)÷4人】;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975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95940.65元,合计105940.6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3815.1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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