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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文建辉
大同县普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建辉。
被告大同县普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大同县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从杰,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大庆路一号B座9、10层。
法定代表人麻秀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文建辉、大同县普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文建辉、大同县普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3166.21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负担7015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其它损失项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方损失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67616.21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苗某某精神抚慰金等58928.2元,剩余8688.01元中的7288.01元由被告文建辉依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70%,为5101.6元,由于其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5101.6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之列,应由被告文建辉赔偿70%,为9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精神抚慰金等58928.2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5101.6元,合计64029.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文建辉赔偿原告苗某某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文建辉负担149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方损失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67616.21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苗某某精神抚慰金等58928.2元,剩余8688.01元中的7288.01元由被告文建辉依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70%,为5101.6元,由于其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5101.6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之列,应由被告文建辉赔偿70%,为9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精神抚慰金等58928.2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5101.6元,合计64029.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文建辉赔偿原告苗某某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文建辉负担149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爱东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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