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苗建松与张喜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苗建松,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武,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建松与被告张喜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张喜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转让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转让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位于孙新路XXX号工厂内所有加工设备和设施中的49%份额,王某某作为技术入股。合作期间,由于被告违反合作协议,造成合作无法继续下去。2018年1月,三方不再合作,王某某退出合作,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孙新路XXX号工厂的51%股份,被告支付3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以及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另约定车牌号为苏FNXXXX的黑色帕萨特车辆归原告所有,工厂的应收账款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先拉设备,后付钱,并指派王某某代其清点接收设备。然被告将约定的设备、材料拉某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转让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喜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交付型号为V650的CNC加工设备;第二,王某某对涉案协议书不认可;第三,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协议方才生效,故案涉协议并未生效,并且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相关协议。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7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王某某(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出资35万元购买甲方位于孙新路XXX号工厂内的所有加工设备的49%,出资购买完成后,厂区内的设备和设施资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工厂内的所有设备和设施的处置均需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并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甲乙双方各出资15万元,作为工厂运作的流动资金,所有的加工业务并入乙方公司,新合同以乙方公司的名义签署。丙方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与工厂的日常运营,占有10%股权(其中甲方从51%股份中转让5%给丙方,乙方从49%股份中转让5%给丙方),该10%股权的实际转让时间为三年,第一年满后,转让比例为3%,第二年满后转让总比例为6%,第三年满转让总比例为10%,丙方转让所得的公司股权参与公司运营的利润分配和公司管理,合作运营必须满三年,如合作运营不满三年,丙方10%股权视为自动放弃。
  2.2018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目前所拥有的孙新路XXX号加工厂的51%股份(即现有车间内所有的加工设备和设施包括CNC、数控车、线切割、车床、铣床、钻床、焊机、工装夹具、量具、行车、车间剩余材料等中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股份转让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黑色帕萨特小汽车一辆归甲方所有,工厂的应收账款由乙方负责收取,收到的账款也由乙方所有。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在2018年1月底前完成工厂的搬迁,如果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资金,则按照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并且在甲方收到第一笔钱款后,协议即可生效。
  3.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上海易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钒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坤亮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亮公司)签订《机床设备搬迁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坤亮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将易钒公司位于孙新路XXX号工厂的机床设备搬迁到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滨洋路XXX号。被告指定王某某负责搬运事宜。审理中,被告表示搬运的设备包括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涉及的相关设备。
  4.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系于2018年1月24日下午签订关于设备等转让的《协议书》,被告所称的型号为V650的CNC加工设备系于2018年1月24日上午被案外人拉某。
  5.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到庭后表示2018年1月24日其在厂区,发现有人准备将CNC设备拉某,其进行阻拦,并与被告通电话告知了相关情况。后被告中午到厂区后,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具体内容其表示不清楚,但是其表示在下午接到了被告通知,表示已经和原告谈妥,要求其清点厂里设备。1月25日,其接受被告指示将设备搬至太仓浏河厂区,但是搬迁设备过程中其和原告产生了争执,其与被告通电话,被告表示31日前付款,后原告同意拉某设备,设备搬至太仓后,其一直协助被告清理设备。另证人王某某表示其于2018年2月3日发微信给被告,当时因为被告迟迟不付款给原告,其作为中间人比较为难,故发信息表示原、被告不能卖设备,并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生效,但是实际上其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没有意见的,其愿意放弃股份。
  证人宋某某表示原、被告是在2018年1月24日下午四点多的时候签订协议的,当时其在场。原、被告双方就转让款金额问题进行协商,最后转让价格由35万元降到30万元,原告退出。价格之所以降低5万元,是因为有一台CNC设备被拉某了。签协议的时候说好先付款后拉设备,但是被告说快过年了,工人要回家,先拉设备,后付款。
  原告对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对其所称的未向其交付的CNC设备在签订协议前已经被拉某的事实,故《协议书》中所涉设备不应包括被告所称的其余CNC设备。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中宋某某是原告同学,故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并表示王某某明确告知被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可由《协议书》、《机床设备搬迁服务合同》、《合作协议》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是否生效并履行;二、《协议书》是否包括被告所述的另一台CNC设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有效。被告虽未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但其搬迁设备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搬迁设备后应依约支付转让款,现被告不支付相关款项,系不正当阻却协议生效条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外关于被告所称的王某某对《协议书》提出异议的问题。一方面,依据原、被告及王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王某某需要在工厂工作满一年后,方可取得3%股权,现原、被告签订协议之时,王某某尚未工作满一年,故其并未实际取得股份;另一方面,王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并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协议书》并未载明应当包括被告所述的另一台型号为V650CNC设备。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系于2018年1月24日下午签订《协议书》,被告所称未交付的型号为V650CNC加工设备系于2018年1月24日上午被案外人拉某。由此,被告应是在明知该设备并未在厂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中亦未明确CNC设备的型号及数量,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CNC设备一台。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协议中应包括另一台CNC设备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理应依据《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钱款,应按照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表示该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现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程度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武支付原告苗建松合伙转让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喜武支付原告苗建松违约金(其中15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算,15万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苗建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