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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凤区政府公务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琳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允、刘继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琳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奇瑞轿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建设路与天贺街交叉路口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8天,自行车及原告的衣物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70日。原告因此起事故共计损失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501.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起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住院病案2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经过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骨折,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48天,依法计算伙食补助费4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医疗票据粘贴页22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医疗费12191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急救车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急救车费14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收据、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为伤后6个月,后期康复治理费13000元,住院期间2人/日护理、出院后1人/日护理3个月,营养费支持70天。同时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误工费36990元(49320÷12×9)、护理费25482元(居民服务业标准①住院期间2人/日49320元/年÷365天×48天×2人=12972;②出院后1人/3月49320元/年÷12月×3月×1人=12330),营养费7000元,并证明鉴定费511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没有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进行鉴定,而是原告私自在庭前做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偏高,因此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重新鉴定,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按照证据规则应由其主张重新鉴定,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交通费贴粘单2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78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七、复印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复印费1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自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31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上述费用。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这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奇瑞轿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建设路与天贺街交叉路口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8天,自行车及原告的衣物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70日。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191.98元,鉴定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急救车费140元,护理费2548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3941.98元。
另查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中以包含了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的5315元医疗费,故在计算原告损失中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达成和解撤诉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故本院仅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审理。本案中,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应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48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及服装损失,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此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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