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德霞,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闫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民,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苗德霞与被告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7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6)冀07民终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安、被告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斌、张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100元/月×11个月=12100元;2、被告按规定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3、由被告支付原告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840元/月×14个月=1176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月×6个月=6600元;5、假日的加班费共计18000元,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费每年按10天计算3倍工资5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3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上班当日以缴纳保证金500元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安置在百货大楼地下超市工作,工作期间从普通售货员提升至信息员、小组长,每月享受特殊津贴100元,并被评为优秀员工。在6年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国家法定假日,勤恳工作至2015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2015年5月,被告在未向原告等员工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宣布将地下超市租给东方快餐马某某承包。原告协助清点交割货物后,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被拒绝,不得已离开工作岗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交给联营柜台保证金也说明原告坦陈了自己是联营柜台服务员。原告到地下超市工作的时间,正是被告将超市承包给张家口市峰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原告是该公司自行招募的售货员。如今的商业零售企业实体店大多将楼层或柜台出租、承包,用工制度是一企两制,甚至一企多制。既有本企业员工,也有租赁柜台自雇的售货员。本企业员工都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承租人的雇员则自行招用,自行决定薪酬并发放,售货员拿雇主的钱,听雇主的指挥,谁承包谁就是用工主体。被告为维护企业形象,要统一营业时间和服装,所以原告用服装、工牌证明劳动关系显然苍白无力。2012年8月至2014年地下超市是被告自己经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联营柜台售货员乐意留用,他们的身份是被告的劳务工,以闫海涛的名义开具劳务费发票后找领导批准,去财务领取现金后逐人发放。这些工作不对联营柜台售货员,只能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3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交纳超市联营柜台售货员预收款500元,由被告劳动工资部盖章后出具收据。原告从事超市副食组售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被告以超市再次被他人承包为由,要求原告与新承包人协商工作事宜。原告主张其是被告职工,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主张原告非其职工,而是各承包人的雇佣人员或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致原告从2015年5月22日未再上班。原告2015年5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超市对外承包时,与承包人商谈用人的问题,口头告知原告等人承包商已换,以后听承包商管理。原告否认被告知过,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百货大楼劳动工资部出具的收超市联营柜台售货员苗德霞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500元)、工作牌一个、工作磁卡一张、优秀员工证一个、全体员工和法人代表以及超市的经理合影的照片一张、工作服5件3套(照片),超市工作时的照片6张、发放工资条照片5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正式员工,原告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被告质证认为:预收款500元明确载明原告为超市联营柜台售货员,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企业用工制度是一企多制,既有本单位的员工也有供货商柜台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属于供货商的工作人员,虽然牌证以及服装都是被告处,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照片是地下超市供货商给发工资或是劳务工工资的,不是被告正式员工的工资表。被告商场的服装是统一的,服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闫海涛都属于劳务工,工资表是他们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东劳仲案字(2015)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2012年8月-2014年8月桥东区地税局署名被告的劳务费发票25张,金额不等,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劳务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即使以前有,2012年8月起双方是劳务关系,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每月的劳务费金额之所以不等是按照劳务工的实际量,同时印证了劳务工没有加班。3、原告租赁柜台交款单一张,金额每月500元,证明从2014年8月22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地下商城还存在租赁关系。4、被告单位正式员工的工资表、工资单,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方式和被告处正式工作人员完全不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5、被告分别与张润明、源峰商贸有限公司、王海江、孙某、王艳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各一份,与58号仲裁裁决书相印证,原告是承包商的雇员。6、百货大楼劳动工资部出具的收超市联营柜台售货员苗德霞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是联营柜台售货员,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劳务费发票是被告有意规避劳动合同法,规避劳动关系开具的虚假发票。证据3的租赁柜台,原告确实有一个,被告有很多空置的柜台,只要是被告的员工愿意,就可以租赁被告的柜台进行经营,和上班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工资表,只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区分正式员工和非正式员工不具有法律效力。工资条是被告内部打印的,不能证明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论发放形式如何,不影响合法的劳动关系存在。对证据5被告所陈述的联营柜台,恰恰证明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方式,与联营员工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证据6双方提交一致无异议,但是该收据盖的是被告处的公章,是被告确认的。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和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证人赵某证明其是通过被告经理郭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到被告处工作时交了与原告一样的超市联营柜台售货员预收款。原告先于证人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因被告超市关门离开被告公司。证人与原告一样是超市理货员,被告给发放工作服,先后由郭敏、智丽华、郭某管理,发放工资。证人陈某证明其是于2011年10月份通过被告人事部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份给姓梅的供应商打工,供应商给开工资,之后供应商撤摊了,证人就先后由被告的经理郭敏、智丽华、郭某、孙某管理,发放工资。2014年4月底因为证人女儿坐月子,证人就不干了。原告交了被告超市联营柜台售货员预收款。原告先于证人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是超市理货员,被告给发放工作服,先后由郭敏、智丽华、郭某、孙某管理,发放工资。超市的日化和酒水都是承包的柜台,苗德霞所在的副食和小食品是超市自营的。
被告申请证人智丽华、郭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证人智丽华证明其于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1月在被告超市,担任副经理,负责卫生、服务、售后工作。郭敏是经理,管理原告,安排证人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的人员发放工资。闫海涛每月开来一张劳务费的发票,证人签字后拿到被告会计处领钱然后给原告等人发放,原告等人是在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表照片的一个本子上签字。原告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证人郭某证明其2006年开始在被告超市工作,于2014年4月份到2015年5月份在超市担任经理。被告超市先后由源峰商贸有限公司、王海江、孙某承包,原告是这些承包人的员工。闫海涛开出劳务票,证人签字后到财务把钱领回来给原告等10多个人开工资。因为承包商要给大楼交承包费,大楼只是先垫支工资,再扣承包商的。证人孙某证明其于2014年4月到超市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承包超市。在承包期间,证人雇佣原告,管理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分别与源峰商贸有限公司、张润明、王海江、孙某、王艳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关于原告与各承包人关系的内容,且承包协议时间不连续,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没有承包,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各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载明付款人是被告,是被告给原告等人发放的劳务费,也即原告主张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预收款收据、工作证、优秀员工证等证据,原告交纳的预付款是被告出具的收据,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联营柜台没有明确的定义,对外经营的主体是百货大楼,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4日开始即在被告的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先后由被告任命的主管人员郭敏、智丽华、郭某、孙某管理、发放工资。被告抗辩承包商变化时口头告知过原告用工主体已发生变化,但在超市对外承包期间,原告的工作、工资发放方式均没有变化,仍受被告的工作人员管理,原告作为超市的员工,对被告和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承包商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为用工主体。综上,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不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40元/月×14个月=11760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100元/月×6个月=6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德霞与被告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苗德霞经济补偿金6600元、失业保险金11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冠宇
审判员 王智慧
人民陪审员 任世虹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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