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怀英,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林业局石河经营所*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90384940D,住林口县林口镇邮政路160号。负责人:栾志敏,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13066311XN,住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海博,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玲,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第一居民委员会5组。
原告苗怀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12.67元、外购药及医疗器械143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3639.1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10475.43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乘员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C616**号大型客车从莲花去往林口,当车辆由西向东行至S203省道457公里400米处,由于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导致车辆侧翻,发生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下血肿;5.腰部软组织损伤;6.腰部硬膜下血肿。原告在林口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因事实颅缺修补手术住院38天,除由第二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54315.02元,此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盛华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乘员保险,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并指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时限60日。但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损失,二被告均未予以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上为本案基本事实。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乘坐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通过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且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乘员险,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第一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及乘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项目代原告举证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进行质证后由法庭确认合法性后确认;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55000元。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6197.6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31日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明细部分明确写明胰岛素注射针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票据与原告伤情无关,被告隆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林口县林口镇人民医院中心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隆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26日的住院病案,二被告均对该病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糖尿病的治疗应当将此治疗部分在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时因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病情,必须对原告自身患有的糖尿病进行维护,所以其有因果关系,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事项有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隆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就好,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事项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诉求予以放弃。2017年11月1日7时20分,盛华连驾驶黑C616**大型普通客车,沿湖马公路(S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省道457公里400米)处,由于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苗怀英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林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华连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苗怀英等人无责任。原告苗怀英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6197.65元(此费用由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黄岩代付),又于2018年3月26日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诊断为颅骨缺损、糖尿病,花费54333.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山秀芝护理。诉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苗怀英亦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60日营养时限。两次鉴定费共计2010元。另查明,盛华连所驾驶的黑C616**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黄岩,挂靠于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诉求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案由应更正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林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华连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苗怀英等人无责任,因此原告苗怀英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因盛华连所驾驶的黑C616**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120512.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知其医药费共计为120531.33元(其中66197.65元系由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而原告的该项诉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12051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外购药及医疗器械1431.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知其金额为830元,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外购药及医疗器械1431.66元诉讼请求中的8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诉讼请求中的42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13639.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住院期间由山秀芝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13639.10元(1人×85天×160.46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1363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结合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6000元诉讼请求中的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5489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2147.4元(27446元/年×19年×10%),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54892元诉讼请求中的52147.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知其鉴定费为201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1000元较为适宜,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请求中的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120512.67元、医疗器械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3639.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147.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7379.17元,因被告隆达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66197.65元在原告的诉求内,并且此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向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医药费66197.65元,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可知精神抚慰金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所以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苗怀英进行赔偿,剩余13018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苗怀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怀英人民币130181.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6197.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苗怀英精神抚慰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苗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苗怀英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