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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苗某某、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苗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支取原告的存款50200元,并自2017年10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三个子女,女儿苗某某、长子苗某某,次子苗金锁。此外,原告是邯郸市太行水泥厂的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2004年7月31日,妻子病故,原告即随次子苗金锁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本村养老院生活。2017年6月中旬,二被告多次到花官营曹海生办的养老院诱骗原告,借反映迟缓等特点,采取欺诈蒙骗等手段,分别提起两个诉讼。第一个是起诉次子苗金锁偿还借款18万元,诉讼费3900元;第二个是起诉苗金锁返还原告身份证、银行存折、医疗保险卡、宅基地使用证,返还工资卡上取走的3万余元,退还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诉讼费1900元,二被告以达到其非法占有原告和苗金锁财产之非法目的。2017年6月23日,二被告强行从曹海生养老院将原告接走,住在苗某某家,原告被二被告控制,没有人身自由。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头脑恢复清醒,在强烈要求回家的情况下,被告无奈才将原告送到苗金锁家,方知被二被告诱骗提起了两个虚假诉讼。原告于当天下午到磁县法院将上述两个案件全部撤回。原告通过查询银行账户,打印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方知二被告在控制原告期间,于2017年7月5日至10月19日分别取款22次,共取走原告的银行存款50200元。二被告无故非法支取原告的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全部返还,并支付占用原告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某辩称,1、其没有取原告的钱,是原告取的;2、要求其返还的钱不属实;3、原告诉状中的数额也不属实,原告之前跟苗金锁打官司取了47700元;4、其接走原告的时候原告第一个月工资是在马头建行银行取了2500元,原告自己装了起来,其没有拿原告一分钱。
被告苗某某辩称,其没有取原告的钱,钱是原告苗某某自己取的。原告取的钱二被告一分钱都没有花。其没有强行控制过原告,也没有蒙骗过原告。是原告苗某某找二被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信用联社社保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共三张,被告苗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与苗金锁打官司取的钱是47700元;被告苗某某认为银行卡是在原告手里拿着的,取了钱是原告拿着的,取钱是其二被告跟原告一起去的银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王某证明一份,被告苗某某认为该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苗某某认为其不知道原告支出了多少钱。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3、二被告提交的二被告手写的费用清单两份及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并不是证据,作为原告本人没有起诉苗金锁的任何理由,原告本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过起诉苗金锁的诉讼,对诉讼费票据予以认可,但起诉苗金锁的两个案子是二被告诱骗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得手印,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与原告无关,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张诉讼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票据上记载交款人为原告苗某某,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认定。但二被告提交的其手写的费用清单两张,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清单所列费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两张费用清单不予认定;4、二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代理合同上的收费应当出具律师收费票据,否则不能证明为此交纳了律师费,且该律师收费数额不符合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代理合同上记载甲方(苗某某)向乙方(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缴纳法律服务费预交4000元,且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苗某某与苗金锁案件中开庭时作为本案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原告也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认定;5、二被告提交的饭费票据七张和花官营水厂养老院票据一张及饮食定额发票二十二张,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票据与原告无关,上述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原告消费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定额发票载明的数额与原告有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6、二被告提交的邢建银和闫全成的证明各一份,原告认为邢建银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闫全成的证明不予认可,内容不是事实,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两名证人未到庭,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明不予认定;7、二被告提交的原告苗某某体检报告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苗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苗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被被告苗某某接走并居住在被告苗某某家中至2017年10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苗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共发生了22笔支取的款项,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27的卡在此期间共有六笔款项支取,共计9900元;信用联社社保卡卡号为62×××34的卡在此期间共有十六笔款项支取,共计45300元,原告只主张了40300元,本院认为其主动放弃了对其他款项(5000元)的主张。原告称上述二十二笔款项共计50200元均为二被告支取的,现要求二被告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苗某某称原告说的数额有异议,款项总数应当为47700元,具体几笔记不清楚了,每次取款均由被告苗某某操作,被告苗某某在场。二被告称每次取款时原告苗某某也在场,且将款项都交给了原告苗某某,且该47700元均用于原告苗某某与苗金锁的官司,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苗某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5日在被告苗某某家居住期间,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共发生了二十二笔支取款项,总金额为50200元(实际总金额为55200元)。被告苗某某称其二被告从原告苗某某处共支取了47700元,具体几笔记不清,每笔款项均由其操作支取,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某均在场,且每笔款项都交给了原告苗某某,该47700元均花费在原告苗某某与苗金锁的官司上,但原告苗某某对被告苗某某所称均不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诉讼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花费共计9700元(3900元+1800元+4000元),且经本院向原告苗某某与苗金锁返还原物一案中的原告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苗某某当时花费律师服务费共计4000元,故本院对该4000元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剩余款项38000元(47700元-97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每笔款项均由被告苗某某操作支取,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被支取的共计50200元由被告苗某某经手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返还其被支取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苗金锁的官司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费用57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与其无关,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最后一笔款项支取的日期)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最后一笔款项支取的日期)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扣除原告苗某某花费的诉讼费用9700元,被告苗某某应当返还支取原告的银行存款共计40500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某银行存款40500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苗某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855元,原告苗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 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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