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让。
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眼明堂沿街商业房双泉路西段路北126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地址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003号。
代表人王世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
代表人王东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让与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旺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0时20分许,原告苗某让雇佣司机梁志民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山西省介休市境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师屯北村路口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曹福强驾驶鲁A×××××、鲁A×××××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梁志民及晋K×××××、晋K×××××挂乘车人即原告苗某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24966.12元,门诊支出22706.40元,购买矫形器及防褥疮床垫支出3826元,出院乘救护车支出2000元。原告伤情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苗某让右股骨颈骨折及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晋K×××××、晋K×××××挂号车投保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2座的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单载明保险受益人为实际车主苗某让。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53755.42元,提供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门诊收据81张,购买医疗器具发票3张,救护车费收据1张。误工费16216.7元,以本省上年度运输业年均工资54751元计算139天,提交原告的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各一份;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由苗某温、苗某良两人陪护,提交苗某温、苗某良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每日50元计算40天。营养费4000元,以每日100元计算40天。伤残赔偿金10108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租房协议两份、加盖有公安局派出所印章的居住社区证明一份。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1920.80元,提交原告及其父母户籍证明、两子女户籍证明和医学出生证明。交通费2000元,提交介休到太原火车票据,以上各项共计352482.72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标准过高。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租房协议及加盖有公安局派出所印章的居住社区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对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及单位证明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数额及证据不认可,无原件,且不能作为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医疗机构无两人护理证明,应按照一人确定。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认可,其余时间的不认可。被告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对晋K×××××、晋K×××××挂号车的行车证、驾驶人、苗建林、苗某良、苗某温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协议书、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均不认可,对医疗费收据2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一日50元,护理费一人护理标准75元,被抚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同意赔付5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及相关单据在卷,被告兴旺销售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A×××××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兴旺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可由被告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关于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给原告出具的保单中载明保险人为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153498.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135天,为15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医院未建议两人陪护,但根据原告伤情状况,住院前期伤情较重,应由两人陪护,本院酌情确定为20天,后20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依据原告伤情,以每日30元计算40天较为适宜,为12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98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出院救护车费用实际属于交通费,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5838.3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9120元,余款186718.3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565.50元,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130702.82元。被告兴旺销售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让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3498.52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1089.80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583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468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0702.82元,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5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7元,专递费480元,共计7067元,由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20元,原告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三虎 审判员 韩海兰 审判员 李 晖
书记员: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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