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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上海市世界外国语中学、张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郁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2(系张某1父亲),住同张某1。
  被告:张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江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世界外国语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厉笑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2、江某、上海市世界外国语中学(以下简称“世外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2、被告江某、被告世外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世外中学九年级一班学生、张某1为九年级二班学生。2019年6月6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安排两班男生打篮球,原告与张某1分属对抗两队。在运动中,张某1争抢篮板球时手肘伤到原告脸部,造成原告脸部裂伤。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目前选择保守治疗,需要长期涂抹凝胶及粘贴伤口胶带,最少使用半年以上,之后根据伤愈情况再行后期治疗。张2、江某为张某1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世外中学在事发时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张某1、张2、江某辩称,事发时原告与张某1正在参加篮球活动,篮球活动本来就有运动风险,造成原告面部受伤是意外。原告前往医院就诊时,张某1母亲江某已主动承担了当天所有费用898元,是原告母亲坚持不缝合,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世外中学辩称,本案系在篮球活动中碰撞产生,张某1非故意,原告与其均没有过错。两同学均已满15周岁,对篮球风险有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事发时学校有两个老师在现场,由于是抢篮板碰撞,是瞬间运动的伤害,难以避免。学校也事后通知家长并陪同去医院,已尽到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表示医疗费认可,交通费需要发票,精神损害赔偿及律师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上午体育课期间,原告与张某1在世外中学篮球馆参加篮球对抗活动,在争抢篮板球时,张某1手肘伤到原告脸部,造成原告脸部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脸部裂伤,伤口长约1.5厘米,由于患者家属拒绝消创缝合,使用胶条贴合处理,建议使用半年以上。另建议伤口愈合后外用疤痕药物,定期门诊随访,1、3、5、12个月。当日原告购买“芭克”及“3M胶布”共计778元,由张某1母亲付款。2019年6月27日、10月16日,原告又购买“3M胶布”及“芭克”共计89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3,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监控录像、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受伤时情况,另提供同学孙某某出具的《关于体育运动致伤的情况说明》。
  四被告对情况说明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事发确系意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某1是否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原告与张某1在体育课上打篮球,两人在正常的攻防过程中发生碰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1存在故意侵害行为或明显超出篮球运动正常对抗范围的过错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张某1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本人对此亦无过错,故本起事故应属意外事件,根据公平原则,张某1一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予以合理分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世外中学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事发时,原告与张某1均系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世外中学在体育课上组织两个班级男生进行篮球对抗并无不妥。但鉴于篮球运动本身的对抗性,学生在运动过程中发生碰撞等意外难以完全避免和防范,并不能因为发生碰撞就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否则未免过于苛刻。此外,世外中学履行了事后的救助与告知义务。因此,世外中学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世外中学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8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确认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伤势较轻,但因伤口位于面部,可能会对其未来容貌产生影响,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合计6,198元,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由张某1一方分担3,099元,因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张2、江某予以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2、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某3,099元(如张某1名下有财产,可从其名下财产中直接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张2、江某赔偿);
  二、驳回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苗某某负担15元、张某1、张2、江某共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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