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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榆林市草海则。
委托代理人苗增文,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系原告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30号。
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妮玉,系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职工。
被告折某某,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绥德县石家湾镇。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增文,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东、李妮玉及被告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折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作为陕K33051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原告苗某某请求被告折某某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分别参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156元/天)、榆林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及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5天计750元;误工费每天156元,累计误工94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14664元(原告诉请13585元,未超出规定限额);护理费每天156元,住院25天计3900元(原告诉请3575元,未超出规定限额);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榆林市城区居住,并以自己的建筑物粉刷技术给人打工为其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费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根据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赔偿指数10%,确定为528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及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575元、误工费1358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共计1007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0元,其余15766元由被告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10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730元。故被告折某某垫付的24786.6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折某某137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0元(被告折某某垫付的24786.6元医疗费,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给原告兑现后,原告返还予被告折某某)。其余15766元,由被告折某某承担11036元,由原告承担473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折某某负担13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华

书记员:郝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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