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苗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2********,汉族,高中毕业,群众,**局劳务派遣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回迁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黑、白、红色相间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洛轴南山生活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苗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扣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波

检察官助理:张真珠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